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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陳季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津科建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判決所列30位被告為債務人(含抗告人在內,但不含○○○○、○○○○;以下合稱本件債務人,與○○○○、○○○○以下合稱全數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㈠新臺幣(下同)571萬8,143元本息〈系爭判決

主文第1項命連帶給付634萬9,289元-(下述提存金額61萬2,275元+1萬8,871元)=571萬8,143元〉,㈡5萬3,578元本息(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命連帶給付6萬3,500元-下述提存金額9,922元=5萬3,578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連帶給付本金金額,即相對人代墊同額土地增值稅(全數債務人出賣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所生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判決所列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屬○○○所有潛在應有部分)部分應無須繳納,相對人亦未代墊此部分土地增值稅,可認系爭判決此部分無效,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關於原屬○○○潛在應有部分;又抗告人與系爭判決所列其餘被告○○○、○○○、○○○○、○○○○(此4人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5人)已將應分擔土地增值稅本息及訴訟費用額合計64萬1,068元,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971號),相對人不得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此部分執行應予撤銷。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系爭判決認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對人代墊此部分土地增值稅均非事實,且抗告人已辦理前述清償提存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應為如何之執行,全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無論執行名義之判斷是否允當或有無違法,執行法院均無判斷審認之權,更不得以其判斷不當或違法為理由拒絕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以系爭判決認定關於○○○應納土地增值稅,及相對人代墊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不當等情,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均無判斷審認之權,更不得以其判斷不當或違法為理由拒絕執行。又系爭判決命全數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各634萬9,289元本息、6萬3,500元本息,全數債務人均屬連帶債務人,是抗告人5人僅為相對人提存64萬1,068元,該連帶債務顯未全部履行,全數債務人(含抗告人5人在內)就其餘債務餘額仍負連帶責任,是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