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慈德寺法定代理人 陳靖之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相 對 人 賴俐蓉
曹美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賴俐蓉自72年4月22日起擔任抗告人之管理人及住持,又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作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並使用賴俐蓉之名義為○○公司之出資人及負責人,嗣因賴俐蓉於109年2月22日辭任抗告人之管理人及住持職務,抗告人亦舉行執事會並經由賴俐蓉提議改由執事成員陳靖之擔任負責人,會議記錄並送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3月2日核准在案,並於同日核發寺廟登記證。故賴俐蓉應返還其為抗告人管理之財物,包括抗告人對於○○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又系爭出資額中之120萬元已被賴俐蓉於110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曹美萍,並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賴俐蓉將系爭出資額所餘之1080萬元返還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將○○公司之董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為抗告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3條規定請求曹美萍將其名義之120萬元出資額返還並辦理登記予抗告人;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賴俐蓉對曹美萍為前開之請求。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㈢狀」(原審卷一第485至497頁),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賴俐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抗告人,再依公司法第12條、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賴俐蓉協同向經濟部辦理系爭出資額、法定代理人、董事變更登記予抗告人指定之人即陳靖之。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曹美萍應將○○公司登記為曹美萍之120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賴俐蓉;備位請求賴俐蓉、曹美萍於110年4月27日轉讓○○公司120萬元出資額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曹美萍應將120萬元出資額返還與賴俐蓉,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經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以追加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追加原告陳靖之的追加之訴,未據陳靖之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是賴俐蓉將○○公司出資額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又就賴俐蓉之答辯而言,包括其主張兩造間是借款關係云云,無論抗告人主張其與賴俐蓉間為委任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均不影響賴俐蓉須證明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之訴訟攻防,故亦不甚礙賴俐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就曹美萍部分,考量在賴俐蓉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曹美萍之內容,非抗告人所能知悉,而就上開行為,亦可能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請求權,且抗告人先後請求有共通性,追加之訴與原訴具有同一性或關聯性,且基礎事實完全相同,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審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有其社會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請求所依據之或答辯之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其與賴俐蓉間存有委任關係,由賴俐蓉擔任抗告人之管理人及住持,賴俐蓉原本於委任關係中為抗告人管理所有財物包含系爭出資額,嗣因賴俐蓉辭任抗告人之管理人及住持,已無繼續管理系爭出資額之權限,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賴俐蓉返還系爭出資額中之1080萬元。另因抗告人為系爭出資額所有權人,賴俐蓉將系爭出資額其中之12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曹美萍,為無權處分,侵害抗告人財產權,曹美萍取得120萬元出資額,為侵權行為暨受有不當得利,負有返還120萬元出資額予抗告人之義務;且因賴俐蓉怠於行使其對於曹美萍之債權,故其本於賴俐蓉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曹美萍返還120萬元出資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曹美萍將120萬元出資額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嗣抗告人另主張因其為寺廟,無法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董事或代表人,遂借用賴俐蓉名義登記系爭出資額及由渠擔任○○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而與賴俐蓉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嗣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賴俐蓉即負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與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辦理變更登記。又賴俐蓉將120萬元出資額轉讓曹美萍,係基於其與曹美萍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無效,曹美萍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負有將120萬元出資額返還賴俐蓉之義務,且因賴俐蓉怠於行使前開請求權,抗告人即得基於賴俐蓉債權人之身分,以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俐蓉行使渠對於曹美萍之請求權。又因賴俐蓉、曹美萍間出資額移轉行為,曹美萍並未給付對價,顯屬無償行為,有害及抗告人對賴俐蓉之前開債權,故抗告人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120萬元出資額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曹美萍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12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賴俐蓉。爰為訴之追加,而請求:⒈曹美萍應將○○公司登記為曹美萍名義之120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賴俐蓉(此部分另為備位請求:賴俐蓉、曹美萍於110年4月27日轉讓○○公司120萬元出資額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曹美萍應將120萬元出資額返還與賴俐蓉,並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⒉賴俐蓉應將○○公司中登記為賴俐蓉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向經濟部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抗告人指定之人即陳靖之。⒊賴俐蓉應協同抗告人向經濟部辦理○○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指定之人即陳靖之。
(二)經核抗告人前開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賴俐蓉擔任抗告人之管理人及住持時,管理抗告人所有財物所衍生之爭議,僅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依據或為委任關係、或為借名登記不同而已,且抗告人所提相關寺廟登記資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遺囑、公證書、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5至271頁)等證據資料,均得互相援用,無庸重複審理,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矛盾,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則綜合考量當事人程序保障、訴訟經濟等要素,本件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堪認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抗告人之追加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即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審認為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