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賴佳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吳東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22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慮及拍賣相對人所有房地,恐因抵押權人反對而造成無人應買情形,尚未聲請進行房地鑑價,目前僅就相對人之薪資為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18號),原裁定准予許停止執行,未能充分保障伊權利。再相對人確以保證獲利鼓吹伊投資,並涉及詐欺及違法銀行法,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而相對人名下諸多財產均登記於其女兒名下,如令相對人得以20萬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伊於全部訴訟終結後,僅得就該20萬元受償,亦明顯與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數額100萬元不相當,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10年10
月18日之本票乙紙,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抗告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
受償所致之損害,而非債權額本身。依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則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日即112年7月18日止,其本金、利息加計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110萬6877元【1,000,000元+(1,000,000元×6%×〈1+273日/365日〉)+2,000元=1,106,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據此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約3年4月,依票據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2萬1,375元【1,106,877元×6%×(3+4/12)=221,375元】,取其概數,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法院未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金額除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外,尚有本票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僅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核算並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萬元,固有未洽。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本院審酌後,雖認擔保金額有調整之必要,僅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