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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吳耀驊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雖陳明理由另補,且經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通知應於收受通知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可佐,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另准予相對人追加之訴即塗銷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就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命其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上訴,及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抗告人其他上訴,復諭知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執上開判決、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繳費收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194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據其異議意旨略以:伊僅就伊勝訴部分即相對人請求伊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部分,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原處分就抗告人未聲請部分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顯屬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立法本旨,乃以如此辦理,始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避免各當事人日後互為聲請之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查民訴律第465條理由謂本案採用不干涉審理主義,故審判衙門不得於當事人所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然如訴訟費用之裁判,則作為例外,得由審判衙門因職權為判決,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即屬該條所謂別有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雖僅陳明其所支出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52萬9,416元,並提出原法院及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11、13頁)。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主文既已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9頁),堪認該判決係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7頁)後,相對人既已陳明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萬8,072元,並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7至61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並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差額,於法尚無不合,且依前揭說明,亦無抗告人所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可言。

五、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194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