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賴明寬相 對 人 賴永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賴麗娜、賴麗卿、張賴淑料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54,599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其抗告略以:訟爭建物係原法院法拍土地不點交,何以將建物強制拆除,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據共同被告賴淑琴、賴玉麗、賴全福、賴家政等人所述,主張訟爭建物為訴外人賴圳於民國57年1月前所興建,惟渠等當時未居住在該址,並年僅10餘歲,如何能知;又系爭執行事件工程計畫書之立合約書人非伊,伊為何要支付?是否係所同時拆屋之全部費用,亦有可疑等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9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乃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依前揭規定,檢附如附表所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資料,對該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與賴麗娜、賴麗卿、張賴淑料等人聲請確定其於上開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司執聲卷7至1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相對人提相關收據後,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抗告人與上開人等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254,599元,於法即無違誤。

(二)而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採共同被告賴淑琴、賴玉麗、賴全福、賴家政等人所陳,指渠等並未實際居住於訟爭建物,且當時年僅十餘歲,認無可採云云,尚屬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服,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得審究。

(三)又其以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亦非訟爭建物拆除之工程施工計畫書之立合約書人,是認無庸支付工程款等言。然核相對人所提計算書及收據,均屬因系爭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而抗告人乃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共同負擔,抗告人猶認無支付義務云云,仍屬無據。

(四)至抗告人所質本件費用內含其他拆屋工程費一節,未見有何實證之提出,已屬空口,且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得論斷,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謀求解決。

四、是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所提,確定執行費用,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就此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明文件 1 執行費 4,999元 111年9月30日收據 2 複丈費 8,000元 111年12月5日徵收聯單 3 拆除費用 241,000元 112年1月16日工程施工計畫書、112年5月3日估價單 4 憲警旅費 600元 112年1月10日、112年5月3日收據 合計 254,59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