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林深淵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梁崇智代 理 人 王守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抗告程序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已載明:「為要討回○○鎮○○里○○
路000號、地號○○○段000之0地號0張所有權狀。」,並於事實及理由中亦敘明:「因在十數年前,○○鎮○○里○○路000號要辦○○分割,要交○○鎮○○里○○路000號、地號000之0○○○段000之0地號,但是辦好分割後所有權狀,尚留置在貴處,屢討不給我,應該要還給我,才合理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佐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繕本記載:「說明:最古早是八七水災,○○厝全村房屋流走淹沒,所以移村至○○埕,現時的○○里,由政府興建自用住宅,並貸款9,600元,分十年償還,那時政府為要徵收房屋稅、地價稅,已經全里每戶測量分割好了,倘若無分割怎樣徵收地價稅…○○里○○路000號分割所得○○○段000之0地號0筆無共業,面積200平方公尺、納稅17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可認抗告人已表明欲請求相對人返還重測前○○鎮○○○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之意,難認全未表明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抗
告人為重測前○○鎮○○○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再觀之抗告人所提出書狀內容,可推知其真意應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可知抗告人並非未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尚有不明,因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無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意,抑或得主張而不知主張之情?顯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依首揭說明,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原法院未依首揭規定行使闡明權,僅詢以「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未予闡明,遽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通知補正後仍未遵期為之,逕於112年7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始得
釐清前揭法律關係,且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調查,亦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