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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許家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由,經向原法院聲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持有人應於公告在法院網站之日即同年7月27日起3個月內,向該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該票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復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原法院以該票現持有人於公示催告屆期後之同年11月10日曾向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已得特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公示催告期間已屆,無人申報權利,伊聲請除權判決有據;縱有人於催告屆滿後持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依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暨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該票權利誰屬,非除權判決法院所應調查,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即有未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歸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準此,在公示催告之證券未為除權判決前,無人申報權利者,縱聲請人或法院於除權判決言詞辯論時,得知支票為他人所占有,但該他人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法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暨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支票,前經抗告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為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上開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7月27日將上開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催告持有該票之人應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向原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該票,催告期限屆滿後,未見有何向原法院申報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暨其公告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11-12頁),是抗告人以催告期間已屆滿,無人向原法院申報權利為由,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原法院為除權判決,即非無的。

(二)雖抗告人另陳系爭支票遺失時有辦理止付,但對有無前去報案遺失則已不復記憶。惟審酌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該票提示人固曾向該票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但為該行以業已辦理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且該票現業經持有人取回等情(原審卷23至26、33票),然並未見其有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內,依裁定意旨向原法院申報權利、提出支票之舉,按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實體權利之誰屬,並非受理除權判決事件法院所得調查,本件所應調查者,依法僅限於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之程序與形式要件是否合法、有無他人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或抗告人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等情事。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系爭支票已經現持有人黃鉉堯持以向付款銀行交換提示請求付款,堪認執票人之身分已可特定,抗告人可確定知悉執票人之身分,其如有爭執,即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為由,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上開所涉係屬實體上事由,乃該票現持有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範疇,非於除權判決程序中所得調查審認之事項,原裁定就此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宣告票據無效,須以除權判決方式為之,本院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自為裁定,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