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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張詠媛

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仕旻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6萬6,250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30萬7,500股之範圍內,不得為轉讓、贈與、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考量本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於本院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等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犂記股份公司)股份中30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趁其等之被繼承人張仕宗(已歿)久病精神狀況不佳,與之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張仕宗轉讓犂記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相對人,該轉讓違反當時犂記有限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系爭出資額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但因相對人已將犂記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犂記股份公司,系爭出資額依比例轉換為系爭股份,故相對人對其等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且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下稱519號判決)相對人應移轉返還系爭股份予其等公同共有,該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相對人將犂記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得自由轉讓股份,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任意轉讓或處分系爭股份,規避上開返還義務,則其等於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勢難強制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質押、贈與、移轉、信託、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債務人就其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任意處分請求標的財產,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復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係其等對於相對人回復

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犁記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519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張仕宗受讓系爭

出資額後,藉由將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方式,使系爭出資額轉換為系爭股份,相對人得隨時自由轉讓股份,致抗告人無從追索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犂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犁記股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該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法院聲證5、8)。觀諸該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受讓張仕宗之系爭出資額後,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將犁記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犂記股份公司,系爭出資額並依股東出資額比例轉換為系爭股份,按諸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可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採自由轉讓原則,核與有限公司有維持股東間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之轉讓須得其他股東同意(107年8月1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參照),不能完全自由轉讓者,顯然有別。是犂記有限公司經變更組織為犂記股份公司後,身為股東之相對人即得自由轉讓其名下股份,衡酌相對人趁張仕宗重病臥床精神不濟之際,與之訂立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出資額,有原法院之聲證9照片2張足參;復以變更公司組織方式,轉換為系爭股份,而無意歸還系爭股份予抗告人,其日後任意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轉讓或處分系爭股份,則抗告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即難以實現其債權,而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謂抗告人就假處因之原因毫未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是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係限制相對人轉讓及處分系爭股份,則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股份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轉讓或處分所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衡諸犂記股份公司非上市(櫃)公司,亦非公開發行公司,無從查悉該股份之市場交易價值,爰以犂記股份公司基本資料所載每股金額10元,據以計算系爭股份之價值計為307萬5,000元。

再參諸本案訴訟現雖繫屬於最高法院,然抗告人仍主張依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見本院卷第49頁),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面額價值受有利息之損害約為66萬6,250元(計算式:3,075,000×5%×4又4/12年=666,250元),爰酌定抗告人提供66萬6,250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方為相當。

四、再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因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為保全其等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不得為轉讓、贈與、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認符合實際需要,對相對人亦無過度限制之虞。惟關於是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收益管理部分,因前開禁止處分方法,已足達到前開保全強制之目的,且為謀求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倘再及於其他本於現登記股東身分而依法令所得行使之相關權益,顯已大於抗告人所欲達到保全目的,是本院權衡上述各情,認前揭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收益管理,業已逾越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既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