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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呂翰陞 住○○市○區○○路000巷0號相 對 人 黃于宸

黃守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115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6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于宸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所簽訂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契約,經核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5萬元【即系爭契約所載不動產總價1085萬元+30萬元=1115萬元】,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5萬元,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又相對人黃于宸在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契約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相對人黃于宸,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係以本訴所確認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有無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事由為前提,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自屬相同,反訴請求即不應另徵收裁判費。乃原裁定竟就本訴請求及反訴請求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就本訴請求另短計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爰命抗告人應一併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計算式:二審應徵裁判費165,180元-已繳161,220元=3,960元】。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