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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李彥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典隆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就租金金額協議不成,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拆屋還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加付各期租金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乃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366萬4,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10年租金為27萬2,98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與公告現值(抗告狀誤載為公告地價)、市場價值落差過大,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之8成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方屬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相對人之系爭建物占有其所

有系爭土地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且未定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暨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拆屋還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查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既未定有期限,復無法依卷內資料推定其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之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其價額。

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同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自應受土地法第110條所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之限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有未洽。

㈢其次,兩造所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契約,其租賃

之標的應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限,然抗告人於本院具狀陳明因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僅知其占有範圍逾稅籍登記所載面積等情,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裁定在租賃標的之範圍及面積尚未確定之情形下,逕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可議。

㈣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者,原則上固應自為

裁定,惟於必要時,亦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租賃標的之範圍及面積,既有不明確之處,自有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方能確定,並據以正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在原法院未囑託地政機關就本件租賃標的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確切面積予以測量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逕為裁定。從而,原法院遽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2,980元,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