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陳榮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相對人均為遺產繼承人,伊則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依法已喪失與遺囑有關遺產之訴訟實施權,非請求返還遺產之訴適格當事人,自不得以伊為被告,提起上開訴訟,系爭確定判決竟將伊列為被告,並命伊給付,顯為訴外裁判,自非合法,應無執行力。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乃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依主文第3項對抗告

人各有新臺幣(下同)22萬8,906元之債權,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4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為:「陳榮昌應返還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予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及邱素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乃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錢予相對人,自屬給付判決,抗告人主張其為形成判決,無執行力,顯無可採。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僅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不應以其為被告,

系爭確定判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然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兹系爭執行名義既已有效成立,且迄未經再審之訴予以廢棄,相對人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於法既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處分,尚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顯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