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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黃永泰

楊沛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林天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一)抗告人黃永泰、楊沛瑜均為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為○○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渠二人因○○公司有資金缺口、擬辦理增資,遂於民國111年1月5日偕同○○公司與伊簽立合作意向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公司應自當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135,000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由抗告人向伊借貸以供○○公司增資之用,借款轉為伊向抗告人購買○○公司增資後股份之期款,○○公司增資完成並發行股份後,黃永泰、楊沛瑜應各移轉增資後14%、20%股份予伊等節;同日,抗告人並與伊簽立三份共借貸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即分別由黃永泰為借款人、楊沛瑜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200萬元,及由楊沛瑜為借款人、黃永泰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00萬元、900萬元;伊則簽發交付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與上開各筆借款同額之記名支票3紙予抗告人。詎料,黃永泰於111年1月8日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2,200萬元支票後,遲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履行,亦即未塗銷其名下彰化縣大城鄉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公司,以供○○公司持之向銀行及農會貸款,伊遂先向楊沛瑜取回如附表編號2、3之2,500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並向抗告人表明待渠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履行後,伊再另匯款2,500萬元、900萬元予楊沛瑜。

(二)嗣黃永泰於111年4月1日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公司亦已於111年5月12日辦理增資,發行股份總數增為209,000股,伊乃多次以律師函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然遭抗告人委請律師以○○○○○○00、00號存證信函拒絕,並表示「業無資金需求,亦就此部分無法依據合作意向書為移轉股份,而就黃永泰業經向台端借貸之2,200萬元部分,則應另行協議償還之」等語,其後,經有意向伊認購○○公司增資股份之第三人○○○(暱稱○○)以LINE與黃永泰聯繫,黃永泰回覆並承諾「○○好:之前的合約沒有覆(註:應為履)行生效,因2月底的2500萬和3月底的900萬元,總數3400萬元均無入帳,何來34%的股權,『股東也認為1月份的2,200萬元已經入帳,必需認定,所以依5600/2200 (按:應係2200/5600) 之比例作為股權買賣。』…」(下稱系爭LINE回覆)。是以,伊擬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及系爭LINE回覆,請求黃永泰、楊沛瑜將所持有○○公司股份各移轉11,495股【計算式:209,000股×14%×(2,200萬元/5,600萬元)=11,495股】、16,421股【計算式:209,000股×20%×(2,200萬元/5,600萬元)=16,421股】予伊(下合稱系爭股份)。惟抗告人前既已以上開存證信函拒絕伊之請求,可見抗告人已無意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拒絕移轉○○公司股份,為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渠等所持有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致伊於本案訴訟縱獲勝訴,亦無法執行,乃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股份為假處分。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無預警取回附表編號2、3之支票,致使抗告人無法依預定流程籌措資金並作塗銷抵押權、償還債務、公司增資等使用,因而緊急轉向他人籌措資金,始得順利增資及週轉,並已向相對人表示終止上開2,500萬元、9,00萬元之借貸。相對人並未完成前開所有借貸,並不符合系爭合作契約所定移轉股份之要件,是相對人應無從請求伊等移轉股份。再者,伊等已多次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表明立場,並請相對人聯繫告知償還前開2,200萬元暨合理利息之方式,並無任何脫免債務之情,伊等已提出給付之表示,相對人至今未為受領之意思表示,亦全未釋明本件有何移轉行為或脫免債務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請求標的之現狀有變更之虞,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有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抗告人已兌現其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2,200萬元支票,○○公司已辦理增資,發行股份總數增為209,000股,黃永泰有為系爭LINE回覆,其得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LINE回覆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股份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合作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書、支票、認股協議契約書、LINE通訊截圖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至44、83至87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至其請求是否已符合系爭合作契約所定移轉股份之要件,乃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二)至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固然主張經其以律師函請求,抗告人已以○○○○○○00、00號存證信函拒絕,並提出該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57至76、77至82頁),然該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僅表徵抗告人拒絕履行相對人請求之狀態;相對人自陳○○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原為135,000股,辦理增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209,000股(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87頁),而在○○公司辦理增資前之原發行股份總數135,000股中,黃永泰、楊沛瑜各持有其中13,500股、79,650股,○○公司辦理增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209,000股中,黃永泰、楊沛瑜迄仍各持有其中94,250股、79,650股,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史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足見黃永泰之股份數於增資後大幅增加,楊沛瑜之股份數則未有所變動,亦即抗告人二人之股份數均未有減少之情,且顯超過相對人主張對黃永泰、楊沛瑜所請求移轉之系爭股份數各11,495股、16,421股甚多。則就抗告人之持股、資產狀況綜合判斷,兩造就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既尚有糾葛待釐清,顯無從以抗告人之拒絕履行,即認相對人請求之系爭股份之現狀有變更之虞;況且,相對人自承抗告人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業無資金需求,亦就此部分無法依據合作意向書為移轉股份,而就黃永泰業經向台端借貸之2,200萬元部分,則應另行協議償還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抗告人復一再以存證信函表明償還借款之意,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35、45、51、59頁),益見抗告人並無脫免債務之意。又相對人泛稱為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渠等持有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致相對人本案勝訴後無法執行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具體陳明抗告人有何處分系爭股份之舉措或事實,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隱匿或變賣系爭股份等情。是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系爭股份有何隱匿或不利益之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