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廖林澄雪
廖英磊相 對 人 廖繼誠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鍾詩敏律師林祖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77、78年間,陸續購入如原裁定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5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廖林澄雪名下。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由伊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暨繳納地價稅,嗣伊已向廖林澄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多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詎廖林澄雪竟於000年00月間,由抗告人廖英磊以代理人身分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謊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嗣再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如原裁定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土地(即附表1編號7、4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英磊。伊擬對抗告人二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如不即時禁止抗告人二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248萬2141元、51萬8900元,各為廖林澄雪、廖英磊供擔保後,廖林澄雪就附表1(編號7、24除外)所示土地、廖英磊就附表2所示土地,均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基於債權法律關係對抗告人為請求,本件非屬不動產物權訴訟,即非專屬管轄案件;而抗告人之住所均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故本件假處分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系爭土地坐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或抗告人二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廖林澄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其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債法上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確定、撤回或和解前,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0號裁定參照)。㈡抗告人二人之住所自112年4月6日起即均在臺北市南港區,並
非位於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按:相對人係於112年5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所載之臺中市太平區或臺中市北區,此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足憑(本院卷第39、41頁);另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此,足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管轄法院及假處分標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南投地院或士林地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3項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以南投地院或士林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之住居所仍在臺中市,原法院就本件假處分亦有管轄權,及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對假處分裁定亦有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法院未審酌其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管轄權,遽予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000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第49頁),故將本件亦移送至士林地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