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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蔡惠喻相 對 人 陳忠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該件法院未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否闢路通行,即於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中認定伊得通行伊等所有、其上無建物之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連接同市、區○○路1段(下稱系爭道路)。嗣伊持原確定判決向都發局陳情並確認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得否做為私設通路使用,該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24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大甲都市計劃未規定該綠地用地得做為道路使用,故不得做為私設通路使用等語;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第51條、第79條等規定,亦未一併考量民法第788條之開地通行權及其補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法,以原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111年12月27日後始得發現系爭函文,此乃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旋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系爭函文,否則不致錯認伊得通行系爭5筆土地聯外,進而誤認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相對人所有之1061地號土地非唯一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參都計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內政部69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20516號函及系爭函文所示,系爭5筆土地屬○○都市計畫編定之綠地用地,性質和使用分區限制不同,與0000地號土地依法令均不得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以致伊等家人無法以所購系爭5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始需訴請通行相對人土地,故原確定判決認伊得通行系爭5筆土地,顯係違反都計法第51條、第79條等規定,且未一併考量民法第788條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得再審事由。另相對人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1.54平方公尺,其既稱建物建蔽率為62.02%,以伊方案闢路通行面積僅約20平方公尺而言,洵無使其上建物建蔽率超過法定上限70%之可能等語。

三、相對人於112年9月6日收受抗告狀繕本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卷21頁)。

四、按當事人以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或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11年度台再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乃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審卷11至19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5月13日即已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二335頁),抗告人於斯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遲至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違誤。況查抗告人自原審起,即一再陳稱伊等家人購置系爭5筆土地之初,該5筆土地原即有可供通行之路,係囿於上開法令之限制,應依法恢復綠地原狀,始訴請通行相對人之地(原審14、15頁、本院卷11、12頁)等情,難謂其原未已得知系爭5筆土地之現況與法令規定,難謂有何知悉在後。

(二)又查抗告人乃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於民事抗告狀表示其係於111年12月27日知悉系爭函文,主張系爭函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自知悉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等詞。惟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既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不在原裁定之內,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抗告人所陳,系爭函文乃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2月27日始作成而出現之證據(原審卷39頁),自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仍無可據以提起再審之餘地。

六、從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