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黃秋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田水利署台中管理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請求恢復原有道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伊代表居民及用路人向有關單位陳情恢復原有道路乙案,經百般阻撓,爰為道路使用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觀諸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抗告人誤載為民事告訴狀)訴之聲明欄固載有:「1.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道路,恢復原有道路地使用。2.如附(證1)國有財產署(土地勘(清)表...使用現況略圖)。3.(恢復原有道路)以便車輛行駛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1頁),並援引民法第821、767及179條規定,請求權責單位恢復(原有道路)(原審卷第13頁)。然其訴狀既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亦即抗告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足認其就恢復原有道路所為請求,並未提出明確之訴訟標的或法律依據,且核其文義,實無從得知抗告人聲明請求「恢復原有道路地使用」之具體內涵為何(即原有道路之長度、寬度、使用鋪面材質…等)?另抗告人僅於上開使用現況略圖上以紅筆圈出一範圍(原審卷第19頁),是否全部均為抗告人欲請求「恢復原有道路地」者亦不明確。則抗告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實有未明,自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其就聲明再為適當敘明或補充,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原法院就此攸關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之事項未予闡明釐清,即逕謂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即非妥適。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再據以核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