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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方嘉裕相 對 人 杰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美珠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12年8月31日彰院毓112執全清字第124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原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原執行命令內容,遷出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及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係禁止抗告人從事與彰化扇形車庫鐵道有關一切營業行為之占用,不包含其餘占用行為,亦不包含遷出並騰空現場之作為義務。原執行命令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之執行範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強制執行雖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仍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定理由載明相對人與抗告人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古城公司)間之合作協議關係已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抗告人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地,權衡兩造利益及損害,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必要性;又系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係以抗告人遷出而未能使用系爭房地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既已提供擔保,抗告人自應騰空遷離系爭房地,方符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及系爭執行名義裁定意旨,若抗告人不騰空遷離系爭房地,相對人損害將不斷擴大,且有被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終止合約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參照),此於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假處分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亦得比照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8月31日核發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執行命令後10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原執行命令內容遷出系爭房地,並檢附騰空現場之照片向原法院陳報,逾期不履行將裁處怠金。抗告人收受原執行命令後,以原執行命令命其遷出系爭房地及騰空現場,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而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堪認屬實。

㈡系爭執行名義裁定之主文第1項後段記載:「㈡禁止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3、4、5、6、7、8部分房地(房屋門牌號碼、土地地號詳如附表所示)從事與彰化扇形車庫鐵道有關之一切營業行為。」,已明確禁止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占用系爭房地之行為。又系爭執行名義裁定之理由,亦敘明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與抗告人古城公司間之合作協議,且將與臺鐵局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由抗告人方嘉裕更換為第三人,抗告人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地,相對人已另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權衡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准予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系爭執行名義可參。倘抗告人未遷出系爭房地,當屬占用系爭房地之行為,是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遷出系爭房地並騰空現場,逾期不履行,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執行,自無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其受禁止而不作為之義務,僅限於從事與彰化扇形車庫鐵道有關一切營業行為之占用,不包含其餘占用行為,亦不包含遷出並騰空現場之作為義務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地並騰空現場,並無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執行命令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