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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楊吳奈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連發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10年度除字第408號除權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下同)第551條第2項第1、5、6款之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受理,承審法官○○○以抗告人主張第551條第2項第1、5款事由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以第551條第2項第5款事由提起系爭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部分(下稱系爭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並發回原法院更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系爭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發回原法院後,案分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下稱系爭更審事件)。㈡依原法院民事案件分案要點(下稱系爭分案要點)第13點規定

,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案件,應由他股輪分辦理,原股法官應自行迴避。惟系爭更審事件卻仍分由原股(儀股)○○○法官審理,○○○法官亦未自行迴避,顯有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爰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㈢然原裁定卻以系爭裁定係以系爭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已逾30日

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自可類推適用系爭分案要點第13點但書第2款(原裁定誤書為第13點第2項)規定,由○○○法官審理,故○○○法官並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⒈系爭分案要點第13點已明文規定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案件由他股輪分,既無法律漏洞之問題,容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⒉況且,各法院之分案要點係為落實法官法定原則,攸關司法

公正及審判獨立,且涉及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法院自應受拘束,確實依該要點分案,尚難逕自類推適用。

㈣故原裁定逕以類推適用系爭分案要點規定,認法官無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權利

。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成公平法院之機制,即在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法院自應遵守。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分案要點第13點規定:「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案件,由他

股輪分辦理。但下列案件,仍由原股承辦: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案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是就形式上文義觀之,系爭分案要點第13條但書所定得由原股承辦之案件,並未包括抗告人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因不符第5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關於不變期間規定,經法院依第553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情形。

㈡就規範意旨而言,上開非屬系爭分案要點第13點但書所定之

情形,是否為該要點但書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或係原法院於制定系爭分案要點時,參佐民事訴訟法法官迴避意旨,刻意將該點但書之適用範圍「列舉」明示,以排除其他不合法情形之適用?倘認係屬法律漏洞,則該分案要點第13點但書規範之目的為何?條文內容所示情形是否僅為例示之規定?是否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規定類推及於上開未經該規定規範?凡諸上情等真意,尚待澄清。

㈢就司法人力資源而言,人民對法官公平審判之期待與實踐,

並非僅執著分案規範之形式即可實踐,容尚應考量法官人力資源,究原審法院在實踐上開分案要點過程,關於未列舉之事項,是否尚應考量人力資源等限制,以作為是否容許類推適用之判斷準據,亦屬原審法院始能查明知悉。

㈣基此,本件尚有就近查明系爭分案要點之權責單位(原法院

民事庭庭務會議)制定、修正意旨,及有無應考量原法院民事庭人力資源等情之必要。因之,若未析明而澄清當事人疑慮,逕以類推適用系爭分案要點第13點但書第2款規定,認本件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行迴避之事由,尚嫌速斷,旁生疑慮。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並將案件發回,以期原法院就近查明原法院(民事庭庭務會議)制定系爭分案要點時之真意等情,再另為妥適之裁判,以昭公信,並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