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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張慧美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玉與其配偶等人向伊貸款,未遵期繳款,經伊聲請執行後,伊剩餘未受清償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74,209元。張○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其間應無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然張○玉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伊既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行使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抗告人就張○玉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0萬元不存在、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張○玉、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萬元為由,裁定限期命張○玉、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8,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下稱222號裁定),原裁定有誤。又本件應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裁判費應係3,000元,原裁定核定容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代位張○玉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之債務人張○玉與第三人即抗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非以相對人與其債務人張○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準;且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該債權額時,始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定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格為4,091萬元,有原法院執行處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51頁),其價額並未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500萬元,則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辯稱依222號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原裁定有誤云云;然徵諸222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等語。本件相對人並非主張債務人張○玉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是與222號裁定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且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法院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關於命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座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區 ○○○ 0000000 493 張○玉 1/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 第一層:121.36 騎樓:74.45 張○玉 1/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備註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87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4/10000。 2 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 第二層:221.13 平台:6.55 露台:14.63 花台:6.46 張○玉 1/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備註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87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4/10000。附表二:

登記日期 89年12月27日 收件字號 89年空白字第000000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2,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89年12月26日之借款 清償日期 115年12月26日 利息 無 遲延利息 無 違約金 週年利率按百分之10計算 設定義務人 張○玉 債務人 張○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