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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楊朝量代 理 人 盧美如律師相 對 人 許雲英

鐘珮鈴謝志武林祥雲許琬苓王俊夫施美葉共同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448,88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00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及其上建物(各土地地號、建物建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相對人以其等有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而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下稱系爭事件),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000-000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卷第31頁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伊應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之電動柵欄機(長3.5公尺)、編號L2之電源線(長32.3公尺)及編號C1、C2、C3、C4、C5之障礙物(下合稱系爭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相對人及其承租人、親友、訪客之人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且不得在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開人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逕予核定系爭房地因通行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進行鑑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原裁定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伊等未提起抗告,原裁定應已確定,且系爭事件業經兩次開庭,抗告人亦有提出民事答辯狀為實質答辯,並未就此有所不服,現提起抗告,應屬遲誤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況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裁定核定,顯見無不能核定之情,自無送鑑定後重新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如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應自知悉裁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原裁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定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該裁定於111年8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法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原裁定之意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收受原裁定不知悉原裁定內容等語,原法院始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收受,有原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法院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133至135頁、第268至269頁、第310-1至310-5頁)。是以,原裁定製作後,於原審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僅送達相對人而未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詢問始知悉有該裁定,且於111年11月4日收受原裁定時始知悉原裁定之內容,則抗告人於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狀章),尚未逾抗告期間,自屬合法。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遲誤抗告期間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

,妨害相對人對外通行,而聲明請求:⒈確認相對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抗告人應將系爭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相對人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之民事起訴狀),係屬財產權訴訟,且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之目的,在使抗告人容忍其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抗告人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之行為,妨礙其等通行權利之行使,自有訴請拆除之必要,故自經濟上觀之,上開⒈、⒉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利益一致,無須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為系爭房地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之價額乙節,業據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準此,系爭事件應以系爭房地因通行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㈡相對人於起訴狀未記載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明

系爭房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54、79頁)後,由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鑑定,該所以系爭房地之完整權利應包含附表編號8、9之共有土地,爰合併計算之,並參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為評估,決定系爭房地因通行000-000地號土地可及性及便利性均會提升,系爭房地因此所增價值為2,448,885元,有該所112年6月30日華估字第83153號函檢附之(112)華估興字第83153號鑑定報告書及112年7月10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可參(函文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核其鑑定結果已審酌不動產估價標準及系爭房地完整權利範圍、週邊現況等要件,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房地位處彰化市彰和路巷弄內,屬整體開發之透天住宅社區,對外通行情況至關重要,若能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自會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等情狀,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8,885元。

㈢原裁定雖以第三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

已支付抗告人之父親○○○200萬元作為通行對價為由,而核定以該金額為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觀諸原法院卷第117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119頁之聲明書所載內容,該聲明書之聲明人記載「李天星」,其與○○○公司及相對人間之關係為何,尚無可知,是否可作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尚非無疑。縱認○○○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曾有支付200萬元予○○○作為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對價(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載000-000地號土地),然其與系爭土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亦屬有別;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書立時間為81年1月27日,距相對人於111年7月7日提起系爭事件(見原法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已近30年,亦無從以該金額作為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據此以200萬元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

㈣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8、9之土地並非系爭事件之標的,

且為相對人等所有之土地,相對人本即有通行權利,自無再將該二筆土地列入本件鑑價項目之必要;且系爭估價報告僅就系爭房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鑑定,並未就000-000地號土地因遭相對人等通行而貶損之價值為鑑定,而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相對人之系爭房地完整權利範圍即包含該二筆土地,有附表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至99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計算系爭房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將附表編號8、9之土地計入。且系爭事件既為確認通行權事件,其訴之利益依前述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地因通行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估算,並不包含000-000地號土地遭通行所受損失。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8,885元。原法院未及審酌系爭估價報告,逕以第三人○○○公司支付○○○之2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指明。

六、末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發生恆定之效果,是為起訴恆定主義,不因該價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而更異,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雖陳報許雲英於112年7月18日撤回系爭事件之請求,而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許雲英部分為計算,抗告人就此節業經通知卻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基於起訴恆定原則,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為準,故系爭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為撤回、變更等行為,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無涉;至於是否會影響相對人應補繳裁判費金額之多寡,則應由原審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為適法之處理,相對人此部分意見,要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0日內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主張有通行權之人 左列之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地號暨其權利範圍 坐落左列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暨相對人之權利範圍 1 許雲英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鍾珮鈴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謝志武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2) 4 林祥雲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2) 5 許琬苓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6 王俊夫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施美葉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 許雲英、鐘珮鈴、謝志武、林祥雲、許琬苓、王俊夫、施美葉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共計10000分之0000) 無 9 許雲英、鐘珮鈴、謝志武、林祥雲、許琬苓、王俊夫、施美葉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共計10000分之0000) 無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