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蔣英華(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敏(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芬(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蔣英卿(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鶯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蔣黃杏菜前對相對人蔣鶯馨提起民事訴訟,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程序中,蔣黃杏菜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及相對人蔣英卿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原法院未審酌蔣黃杏菜生前已表示蔣英卿不得繼承其遺產,蔣英卿已喪失其對蔣黃杏菜之繼承權,仍以原裁定命蔣英卿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蔣英卿承受訴訟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蔣英卿為蔣黃杏菜女兒,為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王育琦律師見證書所載情節不實,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蔣英卿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對蔣黃杏菜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應另由法院判決認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蔣黃杏菜原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嗣於系爭事件繫屬中之112年
2月7日死亡,其生前婚姻狀況為喪偶,法定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抗告人、蔣英卿及蔣鶯馨共6人,且查無受理蔣黃杏菜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迄至112年8月8日止尚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簡覆表暨其附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8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4785號函、蔣曼娜及相對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61頁、第95頁、第319頁、第331頁)。蔣鶯馨雖為蔣黃杏菜繼承人之一,惟其於系爭事件為蔣黃杏菜之對造當事人,其原應承受蔣黃杏菜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已因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㈡抗告人固主張:蔣黃杏菜生前已表示蔣英卿不得繼承其遺產
,蔣英卿已喪失其對蔣黃杏菜之繼承權云云,並提出王育琦律師出具之見證書、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33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惟上開存證信函乃蔣黃杏菜於111年5月3日寄發予蔣鶯馨,其收件人非蔣英卿,內容更與蔣英卿無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上開見證書雖記載:「蔣黃杏菜女士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點30分親至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本見證人律師執業之『巨量合署法律事務所』內,由本見證人見證蔣黃杏菜女士本於自由意志表示…蔣英卿對於高齡老母黃杏菜女士負有扶養照顧義務,竟惡意不扶養老齡老母黃杏菜女士,蔣英卿及其子女、配偶20餘年以來亦未關懷、照顧或扶養蔣黃杏菜女士,故蔣黃杏菜女士明確表示廢除蔣英卿及其配偶、子女對其遺產繼承權,上述之人均無權繼承或取得蔣黃杏菜女士任何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其上並無記載該見證書之製作日期,縱認蔣黃杏菜確曾為上開內容之意思表示,然自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2月7日蔣黃杏菜死亡日,已時隔1年4月,蔣黃杏菜之最新意向尚屬不明,單憑上開見證書及存證信函,尚難謂蔣英卿已喪失其對蔣黃杏菜之繼承權。
㈢再者,蔣黃杏菜生前另訴請求蔣鶯馨、張毓凌、○○○、○○○、
張○薰、李○璿等6人返還款項等事件,亦因蔣黃杏菜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命抗告人及蔣英卿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蔣英卿於該抗告事件中具狀陳稱:蔣黃杏菜生前積蓄豐厚,無需仰賴子女以金錢扶養,伊與配偶移居國外期間,均有以電話聯繫、問候蔣黃杏菜;伊返國定居後,雖有意聯繫、探訪蔣黃杏菜,但均遭抗告人及相對人阻撓,伊並無惡意棄養蔣黃杏菜情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卷第61至67頁),並於本案中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達上開意旨及稱:見證書並非真正,且其上所載「惡意不扶養」一事,顯係其他女兒、女婿慫恿蔣黃杏菜所為惡意不實之指控等語,暨提出相關照片、電子郵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902號存證信函、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108號存證信函、竹北郵局存證號碼83號存證信函、匯款單、相關民事判決、刑事裁定、行政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和解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319頁),足見蔣英卿就其是否喪失對蔣黃杏菜之繼承權一事,亦有爭執。且蔣英卿自80年間開始頻繁出入境,迄至104年1月27日入境後,即查無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可參(附於限閱卷),可見蔣英卿所述其於婚後因學業前往美國,日後更與配偶移居國外,無法長伴蔣黃杏菜,多係以電話與蔡黃杏菜聯繫,偶有回國亦會攜同子女前往探視,現已回台定居等情,應屬為真。則蔣英卿移居國外時,本即無從隨時陪伴蔣黃杏菜,此亦為蔣黃杏菜所知悉並理解,能否因而即認蔣英卿有棄養蔣黃杏菜之情,尚有疑義。而蔣曼娜於該抗告事件中雖主張:伊母親蔣黃杏菜於90年間生病後,蔣英卿都沒有回來照顧伊母親,都是由伊、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輪流照顧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卷第303頁,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以民事陳報暨陳述理由狀陳述上開意旨及稱:蔣英卿不顧親情,於蔣黃杏菜親自出面要求將前開000地號土地權狀返還時,拒不開門,讓年邁之蔣黃杏菜在烈日下苦等,其書狀所載「索要身分證與私章」、「當面索要」更是不實陳述,蔣黃杏菜一再交代其百年老去之時,蔣英卿與蔣鶯馨二人都不許在她的告別式中出現,已對蔣英卿死心,而廢除其二人之繼承權,蔣英卿與蔣黃杏菜電話聯絡時間均為臺灣的清晨5點,天氣冷、光線差,剛起床的老人家跌倒、中風之風險大,蔣黃杏菜一開始還有接聽,後來覺得蔣英卿電話中所述均為言不及義,就不想再冒生命危險去接電話等語,暨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通知書、異議函、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事件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455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47頁),然上開筆錄內容僅係蔡黃杏菜以證人身分就前開000地號土地之出資、權狀之保管及遺失等為證述,支付命令僅能看出蔣英卿向○○○請求清償美金5千元,均未涉及蔣曼娜所指摘蔣英卿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之內容。且以蔣曼娜所稱,蔣黃杏菜對於蔣英卿之清晨來電,一開始會接聽,事後因認蔣英卿於電話中言不及義,又考量天候因素所致風險,始不再接聽,亦未見係基於黃杏菜與蔣英卿間有何怨懟或糾紛所致。則蔣曼娜所述顯為單方指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蔣英卿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仍應將蔣英卿列為蔣黃杏菜之繼承人。
五、綜上所述,蔣英卿為蔣黃杏菜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查無其拋棄對蔣黃杏菜之繼承權,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則原裁定命由蔣英卿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