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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杜世坤相 對 人 杜業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向抗告人為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存字第1451號准予提存;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20日聲請就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增列記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2年3月22日以中院平(110)存字第0000號函准許增列在案(下稱第一次處分),且第一次處分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提存所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0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可佐,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照前揭規定,其異議即不合法。原法院提存所於112年4月20日以抗告人之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

㈡抗告人於收受駁回異議之處分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處分

聲明異議,然就第一次處分已逾不變期間,應以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影響,且無庸就其他異議理由為論斷。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