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林鑫伯 住○○市○區○○街00號
林佩錦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揚相 對 人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0,000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係在確認兩造間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測量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互為交換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上訴聲明第三項則在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250元之租金。其中附圖二測量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當然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因此部分屬法定空地,無法估計價額,應以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僅就上訴聲明第三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元,疏未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將來恐有不能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提起上訴之危險,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將上訴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9 、第77條之10 、民法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而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收入總數為準。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測量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互為交換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5,250元租金,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2,250元租金。準此,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屬因租賃權涉訟,依抗告人之主張,該租賃法律關係未定有租期,屬租賃未定期間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而抗告人主張每月租金數額為5,25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元(計算式:5,250 ×2=10,500 )。又抗告人先位聲明另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5,250元租金,屬因定期收益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20年,並以10年期間計算收入總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0元(計算式:5,250×12 ×10=630,000)。再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2,250元租金,同前計算方法,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0元(計算式:2,250×12 ×10=270,000)。因抗告人先位請求確認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及給付租金,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而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元。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尚欠繳第二審裁判費8,745元(計算式:二審應徵裁判費10,245元-已繳1,500元=8,745元),惟抗告人於原審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0,703元(計算式:一審應徵裁判費6,830元-已繳17,533元=-10,70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返還差額1,958元(計算式:10,703-8,745=1,958),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