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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莊惠珍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相 對 人 李嘉倫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之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抗告人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至○○路。而前開通行情狀,在民國82年11月8日系爭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明原、楊寶琴與訴外人黎建華即就該2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特別約定:「2筆土地旁坐落000-0、000-00號在自界址旁起開闢六米道路供雙方通行」。是85年間系爭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上3棟建物(含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以前開土地作為建築線而取得使用執照,並以前開約定六米道路(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面積各75.43、46.1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A1、B1土地】)對外通行;至105年8月22日伊及配偶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仍以A1、B1土地對外通行至○○路,是系爭土地依上開約定方式對外通行至今已20餘年。又抗告人於101年間陸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間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號),並亦以A

1、B1土地對外通行,顯示抗告人於取得○○段000、000地號土地時,已就A1、B1土地為私設巷道,供伊對外通行至○○路使用之事實,業已知悉。然抗告人在未經伊同意下,竟於000年0月間在A1、B1土地上增高鋪設水泥,並架設鐵製圍籬及電動鐵柵門,致使伊門前未設鐵製圍籬部分僅餘10.01公尺寬度,而鋪設水泥造成地勢高低落差達24公分,且電動鐵柵門軌道旁所留通道僅餘1.24公尺,顯然已阻礙伊通行,經伊多次交涉均不獲置理,而有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之必要。但因抗告人所為業已阻礙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危害伊居住人身之安全,將造成伊重大之損害,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准:1.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就所有坐落○○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原法院聲請狀所附之附圖,下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審測為準),容忍相對人通行不得變更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2.抗告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鐡製圍籬拆除。3.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答辯略以:兩造均非82年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該契約書並不能持以拘束伊。再者,伊無從得知上開契約書之存在,屬善意第三人。又因○○段00

0、000地號土地不久前有重劃過,為避免他人不知情亂使用○○段000、000地號土地,伊方於其上重鋪水泥及架設鐵製圍籬、電動鐵柵門以確認地界;但仍有留設通道,甚至可供2台車輛通行,電動鐵柵門鋪設之軌道亦有留餘地可供通行,而無相對人所稱無法合法、安全出入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僅涉及相對人單一戶之通行,且本件通行範圍之通路長度未達1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私設通路之長度未滿10公尺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是伊僅需留有2公尺寬度之通路供相對人通行即可。原法院認定伊僅留有1.5米之開口,確有影響相對人出入通行云云,惟一般車輛約為2米寬,倘伊留3.5米寬之開口,已足以供相對人通行。伊原本所留之寬度約為1.5米,編號C電動鐡柵門軌道約為3.95米,即原有之1.5米開口加上電動鐡柵門軌道約為3.95米,共5.45米之寬度供相對人通行,原裁定命伊將編號C電動鐡柵門範圍全數供相對人通行,顯逾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應認原裁定顯有違誤而予以撤銷。

(二)編號C之電動鐡柵門為可調整開啟或關閉,若伊有應暫時容忍相對人通行時,伊得將編號C電動鐡柵門開啟供相對人通行,編號C電動鐡柵門之軌道並不會影響相對人及其車輛通行,是應無命伊拆除之必要,況且拆除軌道必將產生相當費用,侵害伊之權益。原法院認伊應將編號C電動鐡柵門軌道拆除云云,惟伊不拆除編號C電動鐡柵門軌道,亦不影響相對人通行,況拆除編號C電動鐡柵門軌道必生相當費用,顯逾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應認原裁定顯有違誤而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得否通行A1、B1土地,已有爭執,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本件伊就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依法有通行權存在。且編號C電動鐡柵門既然不能完全關閉,則其裝設亦難達門禁防閑之效果,該編號C電動鐡柵門雖留有1.5米之開口,然仍將造成車輛進出之不便,確有影響出入通行。原裁定已詳為說明准許部分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亦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66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即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及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並釋明之,且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再者,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為釋明,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又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見)。

六、經查:

(一)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爲釋明: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長久以坐落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1、B1土地對外通行至○○路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段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82年11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申請人名冊、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建築圖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現場相片、抗告人所有○○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等件為證,然為抗告人所否認,則關於系爭土地得否通行A1、B1土地,兩造已有爭執,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爲釋明: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於A1、B1土地鋪設水泥導致高低落差,復在水泥地邊沿架設鐵製圍籬;及在進出○○路處裝設電動鐵門,顯然已阻礙相對人通行,業已阻礙相對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危害相對人居住人身之安全,將造成相對人重大之損害等節,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據。惟抗告人辯稱為確認地界,方於土地上重鋪水泥及架設鐵製圍籬、電動鐵柵門,但圍籬仍有留設通道,甚至可供2台車輛通行,電動鐵柵門鋪設之軌道亦有留餘地可供通行等語。是原法院囑託地政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就相對人主張通行範圍及電動鐵柵門暨軌道坐落位置進行勘測,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即原裁定附圖)在卷可查。依現場照片及原裁定附圖可知,○○段000、000地號土地雖經鋪設水泥地面並設有鐵製圍籬,但系爭土地於抗告人鋪設水泥後固與A1、B1土地間形成高低落差,惟相對人仍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坡道克服土地落差問題,且系爭土地前未被圍籬完全封閉,所留開口尚足供人車出入,亦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為證。然而相對人於B1土地鄰接○○路處裝設如原裁定附圖編號C所示電動鐵柵門,其軌道雖未完全封閉道路,卻僅留有約1.5米(依附圖比例尺換算)之開口,再參以開口處有電線桿坐落其上,而該電動鐵柵門開關之控制權復在抗告人手中,該電動鐵柵門於關門時,必會造成車輛進出甚為不便,確有影響出入通行,如於有事故發生時(如火災、水災、地震及醫療之必要)必對相對人有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虞,且該電動鐵柵門既然不能完全關閉,則其裝設亦難達門禁防閑之效果,對抗告人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是本院經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斟酌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認相對人主張如不限制抗告人改變A1、B1土地現狀、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將坐落B1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編號C(面積2.6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電動鐵柵門軌道(下稱C軌道)拆除,將致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有釋明。

(三)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1.其原本所留之寬度約為1.5米,編號C電動鐡柵門軌道約為3.95米,即原有之1.5米開口加上電動鐡柵門軌道約為3.95米,共5.45米之寬度供相對人通行,原裁定命伊將編號C電動鐡柵門範圍全數供相對人通行,顯逾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應認原裁定顯有違誤而予以撤銷。

2.其不拆除編號C電動鐡柵門軌道,亦不影響相對人通行,況拆除編號C電動鐡柵門軌道必生相當費用,顯逾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應認原裁定顯有違誤而予以撤銷云云,本院認如原裁定附圖編號C所示電動鐵柵門軌道,雖未完全封閉道路,卻僅留有約1.5米(依附圖比例尺換算)之開口,再參以開口處有電線桿坐落其上,而該編號C電動鐵柵門開關之控制權復在抗告人手中,該電動鐵柵門於關門時,必會造成車輛進出甚為不便,確有影響出入通行,如於有事故發生時(如火災、水災、地震及醫療之必要),對無編號C電動鐵柵門開關控制權之相對人,必有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虞。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通行之範圍為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A1及B1部分,並非如抗告人所指「編號C電動鐡柵門範圍全數供相對人通行」。又原裁定准許拆除之如原裁定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電動鐵柵門軌道(即C軌道),該C軌道坐落於通行範圍部分之面積僅2.62平方公尺,並非如抗告人所陳係將全部之電動鐵柵門軌道拆除(參見原裁定附圖所示軌道長度,拆除部分不包括紅色以外之部分即明),且拆除之物亦不包括電動鐵柵門白鐵伸縮門架本體(見原法院卷第85頁下張照片右側所示),故抗告人抗告所陳尚有所誤會,自無足採。

(四)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是否正當,則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故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主張及於本院所為意見陳述;及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答辯及於抗告狀內所陳,其中有關於兩造間有無意定通行權或法定通行權存在等,均係屬兩造間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可知,自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

1、B1土地面積各75.43、46.15平方公尺,○○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4,300元(見原法院卷第37、19頁),總計現值為30萬4,047元(計算式:75.43×1,400+46.15×4,300=304,047)。而相對人如因確認通行權提起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本案日後訴訟審理期間最長約需3年。本院認本件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1、B1土地所受不能利用或處分;及因拆除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C(面積2.6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軌道之損害,依審理期間及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計算,應以53,527元為適當,依上說明,原法院所認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惟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1、B1(面積各75.43、46.1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不得於其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抗告人並應將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C(面積2.6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軌道拆除,為有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以53,52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1、B1(面積各75.43、46.1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不得於其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抗告人並應將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C(面積2.6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軌道拆除,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