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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蔡文華

蔡慧玲蔡維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堂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5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兼蔡謀廉之繼承人蔡文華(下逕稱姓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蔡謀廉之繼承人蔡慧玲、蔡維君(下稱蔡慧玲等2人)先後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蔡文華、蔡慧玲等2人分別於同年5月3日、同年7月21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受理,蔡文華於同年5月1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以蔡慧玲等2人聲明異議不合法,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蔡文華則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蔡文華部分:伊雖於112年5月18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

證明,然執行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倘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行分配,縱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因伊未於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而認伊起訴不合法等語。

㈡蔡慧玲等2人部分:蔡謀廉雖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但分文未得,且本件之2,400萬元債務,已經全數清償,應將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伊等2人等語。

㈢均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抗告人雖提起分配異議之訴,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其異議已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又伊確實有借款予蔡謀廉,並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認定無訛,抗告人否認蔡謀廉之債務存在,並無可採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經執行法院以更正分配表為分配而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揭示,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是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㈡查蔡慧玲等2人就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固於分配期日

前之112年4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僅指摘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有錯誤、可疑之處云云,並未記載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蔡慧玲等2人聲明異議既非合法,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定。其抗告意旨僅就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再事爭執,自無理由。

㈢次查,蔡文華就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3月31日

,向執行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並未依其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嗣蔡文華於同年5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1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蔡文華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相對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該異議即未終結,固堪認定,然其起訴後,未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允無疑義。至其抗告意旨雖主張執行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倘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行分配,縱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上開情事,仍於原訂之112年4月25日進行分配等情,有分配筆錄附於該案卷內足證,是其執此主張其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時間,不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限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蔡慧玲等2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蔡文華則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