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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林孟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確定,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萬0,5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案件尚在進行中,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相關裁判書核實無訛。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曾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而依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之諭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是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0,50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聲請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0,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其效力即不受影響,相對人自得據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