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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李晉仲

李州勳共同代理人 毛林珺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蘇有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放領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惟須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並無陳述「系爭管理清冊可證明土地實際耕作之人為李清月」等語,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即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3行至第1行)竟記載「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管理清冊可證明土地實際耕作之人為李清月」等語,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即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3行至第1行)記載「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管理清冊可證明土地實際耕作之人為李清月」等語,核與原審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內容相符,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282頁),是原判決就上開內容所為記載,並無與原法院判決主文中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亦非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而足生與判決主文相左之結果,難認有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至於原判決所引用上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核屬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無理由,涉及實體判斷、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上訴程序審理以為審理,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