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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4號再抗告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5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