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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承審法官竟在未審查相對人起訴合法要件,及讓伊表示意見前,即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3日、同年4月20日限期命伊提出不存在之股東議事錄,顯違反公司法第189條、第165條規定、法官倫理規範,及民事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無端增加伊不合理、不必要之負擔。又承審法官裁定命伊於5日內補正,卻給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10日之補正時間,足認該法官審理系爭事件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由施懷閔法官(下稱施法官)審理,惟因112年8月30日法院職務調動,承審法官已更易為趙薏涵法官等情,有司法院112年第6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原法院112年度事務分配、合議庭組織及代理次序表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足認系爭事件已非由施法官審理,施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施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至抗告人主張施法官調任為本院法官後,為抗告人另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請求確認施法官就系爭事件所發函文及所為裁定均係違法偏頗,皆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