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白庭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然每月應支出之費用分別為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6,406元、償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約3,400元、償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約3,4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費用共17,076元(依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基此,依抗告人之薪資扣除上開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另抗告人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112萬元本息,亦應無力償還,遭和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徵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土地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18號民事裁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7頁)。惟查,上開財產查詢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資產狀況。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扣除涉及本件訴訟標的之車輛後,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3筆,現值共2,598,375元(計算式:120,900元+2,044,350元+433,125元=2,598,375元),難謂係窘於生活,且抗告人每月有固定薪資00,000元,堪認非無措籌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及工作能力。況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足徵抗告人具一定資力。此外,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償還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致遭和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故其已缺乏經濟上信用云云,然抗告人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僅能證明抗告人積欠和潤公司票款,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