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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李佩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然抗告人積欠多筆債務,每月須返還貸款公司30,44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7,257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5,55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信貸4,172元、16,578元、凱基銀行現金卡貸款2,000元,合計每月須還款66,005元。抗告人之薪資扣除上開還款及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另抗告人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徵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機車貸款繳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中租車貸之繳款通知之手機畫面截圖、分期型貸款還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額度型貸款之手機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2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命令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7至12頁)。惟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返還貸款公司30,448元,未據提出釋明文件以實其說;關於每月應償還凱基銀行現金卡貸款2,000元,依所提出額度型貸款之手機畫面截圖並未載有任何還繳資訊(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又抗告人之薪資雖遭臺南地院執行命令扣押三分之一,惟仍有餘額三分之二,且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尚無從認定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又抗告人名下尚有投資4筆,按面額計算現值共4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依抗告人於111年之所得資料,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數筆投資股票或ETF之營利所得,足見抗告人有相當之資產,難謂窘於生活。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頁起訴狀),足徵抗告人應具一定資力。此外,抗告人雖主張無力償還積欠合迪公司、裕融公司之債務,致遭上開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故其已缺乏經濟上信用云云,然抗告人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僅能證明抗告人積欠上開公司票款,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