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李濟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然抗告人積欠多筆債務,每月須返還貸款公司16,045元、就學貸款3,418元、紓困貸款3,4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4,200元,合計每月須返還27,086元。抗告人之薪資扣除上開還款及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另抗告人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徵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還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房租及電費繳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8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命令等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7至10頁)。惟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返還貸款公司16,045元及償還紓困金3,423元等情,並未提出釋明文件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又抗告人主張無力償還積欠合迪公司債務,致遭合迪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合迪公司已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故其已缺乏經濟上信用云云,然抗告人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積欠該公司之票款,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之薪資雖遭新竹地院執行命令扣押三分之一,惟仍有餘額,且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尚無從認定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另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名下除涉及本案訴訟標的之兩輛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惟該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資產狀況,亦即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自難依此認定抗告人別無其他資產。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起訴狀),足徵抗告人應具一定資力或經濟信用。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