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陳咸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然抗告人每月應償還金融機構6,000元,並支付18,313元予家人繳納房屋貸款充當抗告人之房租。抗告人之薪資扣除上開還款及每月必要生活費與房租後,所剩無幾。另抗告人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徵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房屋貸款年度繳息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7至10頁)。惟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僅能釋明抗告人有積欠債務,難以釋明抗告人因此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抗告人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積欠裕融公司票款,尚不足以釋明其因此缺乏經濟信用。且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係扣押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參酌抗告人每月尚有收入約00,000元,已難認定其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另富邦人壽房屋貸款年度繳息清單所載借用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均非抗告人,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付款予家人繳納房貸充當房租云云,然未有任何釋明,其主張自不可採。另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裁定卷第9頁、第13至14頁),抗告人名下除涉及本案訴訟標的之車輛外,並有投資股票,股票價值為35,680元,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且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資產狀況,亦即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自難依此認定抗告人無其他資產。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起訴狀),足徵抗告人應具一定資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