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 劉富生即劉佑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00,000元,然抗告人積欠多筆債務,每月應償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26,998元,此外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25,880元、玉山銀行信用貸款50,3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19,7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費34,122元,上開銀行之卡費,抗告人已無力支付,僅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又抗告人尚須扶養父母劉金土、劉林鶯鶯,實已入不敷出。另抗告人遭合迪公司、裕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徵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及貸款繳費帳單之手機畫面截圖4紙、劉金土及劉林鶯鶯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3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7至16頁)。惟抗告人主張每月須償還裕融公司、合迪公司貸款26,998元,並未據釋明該筆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其主張自不可採。依抗告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僅能釋明其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卡費及貸款,尚難認抗告人因此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又抗告人雖遭裕融公司、合迪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積欠上開公司票款,尚不足以釋明其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每月收入約為00,000元,因遭行政執行署向其公司強制執行其收入,以致原公司不再續聘,現今工作不穩定云云,並未就此為任何釋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另抗告人之母劉林鶯鶯於111年領取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540元,足見其有一定之存款,其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及數筆股票,而抗告人之父劉金土亦領有股利,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27至32頁),基此,抗告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即非無疑,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確有扶養劉金土及劉林鶯鶯之事實,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再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原裁定卷第13頁),抗告人名下除涉及本件訴訟標的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然該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資產狀況,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自難依此認定抗告人別無其他資產。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頁起訴狀),足徵抗告人應具一定資力或經濟信用。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