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陳順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鄔景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是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且本院業已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24、25-33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與債務人簡玉良發生車禍,因該車禍事件而對簡玉良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簡玉良卻於112年7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並以此認伊有脫產之虞,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惟依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理由,無非以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相對人唯恐伊逕將系爭房地再出售或移轉第三人造成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故相對人應就伊是否有將系爭房地再出售或轉移第三人之事實,提出證據使法院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然遍觀相對人提出資料,僅釋明其對簡玉良有何請求權存在,但對抗告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地再出售或轉移第三人,毫未釋明,原裁定卻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與簡玉良於111年8月10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重大傷害,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454萬0,142元損害,而於112年6月26日提對簡玉良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詎簡玉良竟以與抗告人進行假買賣,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與抗告人,遂對其2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抗告人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5、15206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資料(見原審裁全卷聲證1至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裁全卷聲證16至20)、簡玉良2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8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抗證1、2),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文書,足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聲請對簡玉良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
月1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8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簡玉良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簡玉良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存款或動產,除據提出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外,復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裁全卷聲證5)為證。然簡玉良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久,即於112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致簡玉良此時起其名下已無財產,以其時間點之密切接近情況,足徵相對人主張簡玉良係為脫產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謂全無可採。
⒉再者,相對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附表編號3
、4所示系爭○○房地,簡玉良出售給抗告人之價金依序為780萬元、160萬元,均低於鄰近物件之價格,亦據提出實價登記比較表供參(見原審裁全卷聲證25、26)。佐之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日期為112年4月25日,距完成移轉登記日期112年7月5日近3個月之時間,與一般僅需1個月左右即可完成有明顯差異;且簡玉良出售系爭並移轉房地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亦有其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裁全卷聲證12),縱抗告人與簡玉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合理化簡玉良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原因,但未見有簡玉良持續支付租金之證明。參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職業為代書即地政士一節,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其對不動產之移轉流程甚為了解,而代書從事仲介不動產時有所聞,且系爭房地確係由抗告人向簡玉良繼受取得,無法排除抗告人為處分或其他行為,而妨礙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存在之可能。佐以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地既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權利,一旦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或出租予第三人,抑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以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塗銷登記,亦因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已設定負擔,而有礙拍賣換價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遂行。是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原裁定准其聲請,並審酌假處分保全執行期間,抗告人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4 建物 嘉義縣○○鎮○○段○○○段00○號 門牌:嘉義縣○○鎮○○○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