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洪幸瑜0000000000000000
陳炳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00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000年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炳豪、洪幸瑜分別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炳輝之兄、嫂,洪幸瑜並為伊公司之會計人員,自民國00年起即負責保管伊公司大章、存摺及法定代理人陳炳輝之銀行存摺、印章。詎料,相對人夫妻共同謀議而擅自於000年0月0日、0月0日,自伊公司所有之○○○○銀行○○分行(下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000萬元、000萬元,合計匯款000萬元至洪幸瑜所有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幸瑜○○○○);且洪幸瑜藉職務之便而擅自於00年至000年間,自系爭帳戶陸續匯款共00,000,000元至陳炳豪所有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炳豪○○○○)。相對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上開匯款之利益,伊公司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炳輝遲至000年0月間始發現上情,立即於000年0月00日至○○○○分行辦理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本於親情,一再釋出善意與相對人溝通,盼以和緩方式解決紛爭,然相對人始終拒絕清償,洪幸瑜甚至無視於陳炳輝已發現其夫妻侵占公款,仍於000年0月0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挪用系爭帳戶內2筆款項各000萬元、00萬元,並於同年00月0日傳送:「你都很開心在慶祝齁,你有去查餘額嗎?剩下00萬可能付薪水都不夠...」等語之挑釁嘲諷簡訊予陳炳輝,益見其就侵占公司財產乙事毫無悔意,更無清償之意願。伊公司乃於000年0月00日對相對人提出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679號(下稱他案)偵查中,並於同年9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於他案偵查中第一次偵查庭無故未到場,嗣則藉口表示與陳炳輝間尚有債務糾紛而不願返還上開公款,洪幸瑜更自認已將前揭不法所得款項000萬元移轉至其子女之帳戶。再者,伊公司近日方得知,陳炳豪已於000年間將其所有○○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予他人,隱匿財產之意圖甚明,顯見其亦早有預謀脫產。準此,相對人財產既多有異動,且於他案偵查中拖延且消極不配合,唯恐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情,伊公司之債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0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非允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000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000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000年台抗字第1046號、000年度台抗字第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謀議而於000年0月0日、0月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000萬元、000萬元至洪幸瑜○○○○;且洪幸瑜於00年至000年間,自系爭帳戶陸續匯款共00,000,000元至陳炳豪○○○○;其因而對相對人有00,0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及21至181、18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分行現金收入傳票、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85至191、193頁),固可認系爭帳戶於000年0月00日經人辦理變更印鑑章及系爭帳戶於000年0月00日有以語音轉帳匯出共000萬元之情事;惟系爭帳戶既為抗告人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則該帳戶內之資金異動,縱如抗告人所稱係相對人擅自挪用,亦僅係相對人是否因而另對抗告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而非相對人對其等個人財產所為不利之處分;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95頁),並無法判斷發送訊息者為何人,縱如抗告人所稱係洪幸瑜所發送,觀諸該簡訊對話紀錄另有:「不要貪心,一直告誡你的話,沒有付我們該有的錢」、「也跟你說過,要不讓你分期付款,付清就給你,沒有一句聽下去」、「我有證明從我們私人帳戶轉錢給你,還錢應當」等語,可見相對人與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間另有金錢往來糾葛,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尚待釐清,自不能以相對人於該簡訊、他案偵查或抗告人其他請求還款時,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即認為相對人惡意拒絕給付而有脫產之虞;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97至199頁),固可認系爭建物於000年0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然並無法辨別系爭建物原為何人所有,縱如抗告人所稱原為陳炳豪所有,然出售而取得價金之行為本非可逕認係脫產行為,況上開移轉登記既係於000年00月0日所為,不僅早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大部分匯款行為之前,亦早於抗告人所稱其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上情之前,自難以相對人遠早於抗告人為假扣押聲請前所為之買賣不動產行為,而認其有故為脫產情事。又抗告人固主張洪幸瑜於他案偵查中自認已將前揭不法所得款項000萬元移轉至其子女之帳戶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拒絕返還款項等語,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以此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三)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