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李晉仲
李州勳共同代理人 毛林珺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蘇有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係為確認承租權存否,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以租賃物價額為準,原裁定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係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法律關係不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原始取得耕地放領權利(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281頁),並非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是其性質上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放領權,其利益為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按系爭土地二期租金之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原審法院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