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 陳盈燕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弘廣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否准退還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之二項聲明,分別為獨立且不同之標的,抗告人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就該撤回部分已經抗告人撤回而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撤回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97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原告僅撤回部分訴訟,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起訴聲明請求:⑴相對人弘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

廣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⑵相對人弘廣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嗣抗告人撤回第2項聲明,並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3、59頁)。

則抗告人未撤回全部訴訟,且同時追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訴訟並未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退還撤回部分所繳裁判費3分之2,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原起訴之二項聲明,係獨立且不同之標的,

本得單獨或合併起訴,就該撤回之獨立訴訟標的,已經抗告人全部撤回而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乙節。然查,不論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係各宗獨立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以求訴訟經濟,並利用一次程序解決數個紛爭,倘原告僅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或客觀訴之合併之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即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