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游偉雄
郭玫君陳柣華(原名:陳智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裁全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於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劉金福對伊負有金錢債務,原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抵償上開債務。嗣劉金福否認上開債務,經伊提起訴訟請求履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0號,下稱另案)。詎劉金福已無資力,恐伊勝訴後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竟於另案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6月8日,與相對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致伊於另案獲勝訴判決後無從執行系爭土地受償,伊自得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劉金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通謀虛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倘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善意受讓人既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將使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故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法第242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請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而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因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該第三債務人有假處分之原因),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見解同此)。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此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劉金福之債權人,劉金福名下已無財產,卻
於另案訴訟在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相對人於同年6月8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相對人。抗告人擬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劉金福與相對人間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另案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劉金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抗告人既已表明其為劉金福之金錢債務人,因劉金福已無資力,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相對人,將造成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非無代位劉金福行使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意,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隨時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且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其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已可使本院形成薄弱之心證,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後續訴訟期間,確有再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致抗告人日後有執行困難之虞。故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該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參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交換價值所生之損害。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另抗告人如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117萬元【計算式:540萬元×5%×(4+1/3)=117萬元】,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30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3.26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