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蘇文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蘇秀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女兒;兩造於民國109年間成立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伊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附有相對人應扶養伊,及將系爭土地預留3公尺寬道路供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兄○○○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通行之負擔,伊並依約於109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兩造又於109年11月21日簽訂贈與協議書,確認上開贈與之負擔。然系爭土地移轉後,相對人卻未依約履行負擔,經伊要求相對人履約,相對人仍拒絕履行負擔,且於112年9月、10月間,多次向伊及其他家人告知將出售系爭土地。伊已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下稱本案訴訟)。倘相對人逕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致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回復伊所有權之虞,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請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上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未釋明,且所提出之資料顯然過於薄弱而不足以支持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應准其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自不合假處分之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附有相對
人應履行扶養抗告人及將系爭土地預留3公尺寬道路供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之負擔;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拒絕履行負擔,其已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贈與物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贈與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郵局存證號碼第00號存證信函暨其附件即宏祥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30日(112)宏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7月25日112法丞字第00070號函暨其附件(見原法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函文內容,顯見兩造間就該贈與契約是否附負擔乙節存有爭議,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於112年9月
、10月間,多次向伊及其他家人告知將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予以釋明,抗告人之主張,尚難遽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