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彭志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黃定山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改諭知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依約給付價金,相對人亦已將系爭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近日擬興建房屋,始查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建築,相對人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該瑕疵無法補正,伊已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相對人對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且擬將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00號房地)出售,另伊前匯至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下稱埔里農會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亦已遭提領,而遭隱匿,足見伊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參照)。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
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2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6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以365萬元向相對人買受系爭
土地,因近日擬興建房屋,始查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建築,其已因此於112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南投縣○里鎮○○○○○○○○○○○○000000號存證信函為證(附於處分卷),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伊寄發之存證信函
置之不理,且擬出售00號房地,及已自帳戶提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由,主張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據提出存證信函、00號房地銷售廣告為證(本院卷第17-34頁)。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充其量僅屬相對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陳稱其於111年間同時於591網站刊登銷售系爭土地及00號房地之廣告,而該00號房地銷售廣告已於000年0月間下架等情,業據提出網路廣告及註記有「已過期」之00號房地銷售網頁資料為憑(見被上訴人民事補充答辯狀證物一),足見抗告人前雖曾擬銷售00號房地,但此實係抗告人買受系爭土地前之事,亦不能因此即認相對人有為規避債務,而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至相對人雖自承確有將系爭買賣價款匯往其北部金融金機構帳戶之行為,惟亦陳稱此係因其住居於台北市,系爭土地價款其中125萬8763元須用以在臺北市國稅局用繳納土地交易稅,為方便作業等語,衡以個人因財務規劃及資金運用需求,而將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互為流通、提領運用,實屬常情;尤其,系爭土地已經相對人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相對人陳稱其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存款,並無脫產之虞,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核無誤。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仍有不動產9筆,總額高達855萬餘元,且尚有利息所得,顯見相對人之資產總額高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之365萬元甚多,難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以相對人提領系爭買賣價款,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事,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