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巫琨瑞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權利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權利侵害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權利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筆錄記載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其對於筆錄記載有疑義時,應具體指明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違誤,抗告人有取得法庭錄音內容以核對筆錄當日相關程序,而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自有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乃明文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抗告人乃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陳明因發現系爭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活動全貌並未完全相符,為核對確認筆錄正確性,以期能於聽取法庭錄音內容後具體指明筆錄應更正之範圍為何,而有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抗告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相符,且抗告人係於112年9月22日即已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7頁),符合前開規定所定之聲請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且原裁定亦非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
四、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另規定限制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衡情已就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精神,另以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劃定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情況下持有、使用個人資料(法庭錄音)者,乃合於個資法所謂「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要件。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進一步補充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慮及人的記憶有其侷限性,於抗告人未能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情況下,實難單憑個人記憶即能具體逐一指明筆錄記載錯漏問題而聲請更正之難處,逕以抗告人得經由聲請更正筆錄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其聲請無必要為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150萬元者,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