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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陳友義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鄭佾昕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執行債權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及所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第二次拍賣程序得標拍定,嗣發現系爭房地內於111年1月21日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故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拍定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原裁定係以執行法院僅須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調查方法所得,並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報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即足當之,逾此範圍或通常調查無從得知之事實,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拍賣公告上應記載事項包括不動產內有非自然死亡之一切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則執行法院每次發佈之拍賣公告,均應遵循上開規定。然本件拍賣程序原法院未於111年8月16日張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及網站之第二次拍賣公告中揭露系爭房地內存在非自然死亡事件,故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又原裁定認於110年12月21日查封時,原法院執行處根據第三人即○○○胞姊○○○之陳述,確認系爭房地未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則嗣後系爭房地內發生之事件,即非原法院依通常調查方法可得而知。然本件系爭房地究有無存在非自然死亡事件,僅需原法院依通常之調查方法即發函詢問當地警察或地方檢察署即可知悉,客觀上並無何調查困難之問題。是原法院第二次拍賣公告有應記載事項未予記載之闕漏,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撤銷原拍定程序,即屬有據。又抗告人已於111年12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向原法院以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應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因拍賣成立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抗告人撤銷而溯及不存在,拍賣程序自應隨之撤銷,始不致產生買賣關係不存在,然拍賣程序仍未撤銷之權利義務關係歧異狀態。故本件縱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撤銷拍賣程序,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亦應撤銷,且不受程序是否業已終結之限制。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111年9月8日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參照)。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拍賣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及拍賣後不能點交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是此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內容及應買資格或條件,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以提高拍賣實效,使投標結果臻於公平。惟該條第2項第1款所指應記明事項,係指執行法院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執行標的物之情形後,應將調查所得記載於拍賣公告而言。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原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內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明異議,原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且無實益。

(二)○○公司聲請拍賣○○○所有系爭房地,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21日至現場查封時,○○○之姐○○○表示:系爭房地並無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稱非自然死亡情事係發生於111年1月21日,原法院執行處於現場調查時,尚無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此有原法院執行處110年12月21日查封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1月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內可稽,足見原法院執行處已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系爭房地有無非自然死亡情事,逾此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故其拍賣公告內容雖未記載前開非自然死亡情事,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可言。至於逾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且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執行法院並無窮盡方法調查之義務。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應買之拍定人就物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故抗告人於拍定後以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為由,主張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或拍賣公告漏載重大資訊事項,足以影響應買人買受意願,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