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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南投縣中寮仁愛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楊麗華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雪珠共 同代 理 人 陳盈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

聯合會)會員,案外人黃俊創爲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依第七聯合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理事任期爲一年且不得連任,黃俊創任期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屆滿,自110年7月1日起已未具理事資格,自無權經理事互推擔任召集人;黃俊創竟於112年9月16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第七聯合會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112年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28屆理事長爲許雪珠,並作成決議將抗告人在内37個分會會員全部予以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黃俊創爲無召集權人,112年會員代表大會作成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縱使112年會員代表大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第13條規定就會員代表除名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及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惟黃俊創未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全部會員,且系爭除名決議未依第13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通過,系爭除名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13條規定而得撤銷。

抗告人認112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屬不存在或應予撤銷,提起確認112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並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

㈡許雪珠於112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未經法院准予法人變更

登記,且未經過合法財務交接程序,即於112年9月21日破壞第七聯合會會館(下稱系爭會舘)窗戶及大鎖,更換鑰匙及保全設定,如容任許雪珠繼續行使理事長職務,造成第七聯合會分會會員蒙受無法使用系爭會館之不利益。又許雪珠於112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明知第七聯合會圖記並未遺失或毀損,竟向內政部逕予申請變更圖記印模,致内政部予以核備啟用,對第七聯合會原圖記印模正確性及公信力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許雪珠現同時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獅子會第五聯合會(下稱第五聯合會)理事長,許雪珠於112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於112年10月27日函知第七聯合會各分會提報正代表名單,欲與第五聯合會共同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此舉欲將第七聯合會解散或併入第五聯合會,嚴重影響第七聯合會會員權益。

㈢案外人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第七聯合會第28屆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下稱111年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王寶秀爲第28屆之理事長,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下稱1167號確認決議判決)確認111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確定。黃俊創雖對1167號確認決議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確認111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569號撤銷訴訟),如容任許雪珠於569號撤銷訴訟案件確定前繼續行使理事長職務,許雪珠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決議變更章程及將會員代表除名,將侵害各該分會參與集會權利,造成各該分會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111年會員代表大會已選出第28屆理事長爲王寶秀,許雪珠若執意繼續行使理事長職務,將使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呈現雙胞狀態,致使全體會員無所適從,不應再容任許雪珠繼續行使理事長職務,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許雪珠行使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含理事)之職務及權限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㈠案外人陸振佑原爲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因故遭國際獅

子會於110年2月26日停止總監職務,於110年4月22日遭國際獅子會移除總監職務,系爭章程明訂理事長人選應符合國際總會指派人選,陸振佑因而喪失理事長資格。陸振佑喪失理事長資格後,因第七聯合會理事均於110年6月30日屆滿,無人得以代理理事長,内政部爲保護第七聯合會會員權利,於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下稱112年7月13日函文)命黃俊創於112年8月31日前儘速召集112年會員代表大會,黃俊創自非屬無召集權人。又抗告人在内37個分會會員係因逾期提出推薦代表而不得填報推薦代表,112年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章程或法令規定。

㈡王寶秀明知陸振佑不得行使理事長職務,卻故意與陸振佑於1

11年11月4日召開111年會員代表大會,並提起1167號確認決議判決訴訟,欲透過法院判決效力合法化111年會員代表大會。黃俊創因此對1167號確認決議判決提起569號撤銷訴訟,並聲請禁止王寶秀於569號撤銷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含理事)職務及權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2年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20號保全裁定)准許在案,王寶秀自不得再行使理事長職務。而許雪珠業經內政部予以備查並核發當選證明書在案,並無抗告人所主張鬧雙胞之情事發生,第七聯合會會員不會因此產生混淆。倘若禁止許雪珠行使理事長(含理事)之職務及權限理,將使第七聯合會陷入無理事長領導之窘境,屆時恐有無召集權人召開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混亂情形發生,第七聯合會會員會更無所適從。㈢許雪珠當選第28屆理事長後,隨即要求陸振佑移交第七聯合

會圖記,惟陸振佑拒絕移交,許雪珠依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使原備查圖記失其效力,將新圖記予以備查使用,並於112年10月26日登報公告周知,許雪珠變更第七聯合會圖記,並無任何不法。又第七聯合會自110年7月1日起因無人行使理事長職務,系爭會館因無人管理而閒置2年,雜草叢生,宛如廢墟,直至許雪珠112年9月16日接任第28屆理事長後,始著手整理系爭會館並重新啟用,得以利用系爭會館進行召開會議及辦理會員教育訓練。許雪珠身為第七聯合會第28屆理事長,得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討論表決,而決議是否通過取決於會員代表多數是否同意,而非由許雪珠一人決定,第七聯合會會員自無因此權益受有影響。而包括抗告人等37個分會會員因遭國際總會取消授權資格,經112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抗告人若認系爭除名決議不合法,應依法尋求救濟,而非一昧阻止許雪珠推動第七聯合會會務,許雪珠得否繼續行使理事長(含理事)之職務及權限,與抗告人是否得恢復其會籍並無任何影響,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黃俊創非屬有召集權人,黃俊創召開112年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28屆理事長許雪珠及作成系爭除名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13條規定,112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屬不存在及應予撤銷,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確認112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第七聯合會修改後章程、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1次會員大會程序通知暨附件資料、許雪珠當選證明書、未收到開會通知之聯合聲明書15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9、49至61、65至79頁),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電子卷宗無訛,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112年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許雪珠若行使職

務,將與111年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王寶秀行使職務鬧雙胞,致使第七聯合會會員無所適從云云;相對人抗辯因原理事長陸振佑喪失理事長資格後,黃俊創依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函文召開112年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出理事長許雪珠並已取得當選證書,且黃俊創對111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提起569號撤銷訴訟,並取得20號保全裁定禁止王寶秀行使理事長職務,許雪珠繼續行使理事長職務有利第七聯合會會務等情。

⒉經查,觀諸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函文說明:「一、有關台灣

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爲陸振佑,惟經獅子會國際總會於110年4月22日撤銷總監職位,並依該會章程第26條規定喪失理事長資格,先予敘明。二、經查該會第27屆共計理事25席,且經該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以16票同意罷免、8票不同意罷免,通過罷免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故王寶秀已無召集會議權,基此,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召集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本部業於112年6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1號函文檢還資料在案。三、該會111年3月2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以14票贊成、0票反對,共推黃俊創爲臨時理事會召集人,爰本部於112年6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請黃俊創於112年8月31日前儘速依相關規定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並召開第2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等會議辦理改選,以依法推動會務,維護會員權益。」(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由上可知,相對人抗辯陸振佑因遭國際總會移除總監職務而喪失理事長資格,王寶秀召開111年會員代表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內政部因而命黃俊創召開112年會員代表大會而選舉出理事長許雪珠等情,即屬有據。⒊抗告人雖主張111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業經原法院判決確認決

議有效確定,並提出1167確認決議民事判決爲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黃俊創則對王寶秀及第七聯合會就上開1167確認決議判決提起569號撤銷訴訟,並聲請禁止王寶秀於569號撤銷訴訟確定前行使理事長職務,業有原法院20號保全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該案雖經王寶秀抗告而在本院以112年抗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惟按關於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準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以20號保全裁定在駁回確定前,王寶秀不得行使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職務之處分自不受影響,自無抗告人所謂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行使職務鬧雙胞之情形,是以抗告人主張若許雪珠繼續行使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職務,將導致會員無所適從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⒋抗告人又主張許雪珠擅自更換系爭會館之鑰匙及保全設定,

造成第七聯合會會員無法使用會館之不利益云云,提出第七聯合會112年9月21日(112)秘珠字第4號函為證。觀諸該函文說明三、載明「本會為維護門禁安全,座落於彰化縣○○鄉○○○街0號的秀水會舘,自即日起,變更保全設定,非本會所屬獅友會員或會員在非上班時間,未經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謝絶進入,若有擅自入内者,將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且有相對人提出系爭會館環境整理前後之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足認相對人抗辯許雪珠係為整頓會館重新啟用,並爲維護門禁安全而變更錀匙及保全設定,堪可採信。且依上開函文可知,第七聯合會會員在上班時間,經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即得進入系爭會館,尚難認許雪珠更換系爭會館之鑰匙及保全設定,造成第七聯合會會員有無法使用系爭會館之不利益情形。

⒌抗告人復主張許雪珠在未辦理合法交接情況下逕向内政部申

請變更圖記印模,對於第七聯合會原圖記印模正確性、公信力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相對人抗辯許雪珠當選理事長後即要求陸振佑移交圖記印模,惟陸振佑拒絕交付,許雪珠因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使原備查之圖記失其效力等語,並提出陸振佑於110年4月26日所發臺中英才郵局511號存證信函、吉常同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吉常同彰字第112100101號函、內政部112年10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20050451號函、112年10月26日自由時報全國版公告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7至278、275至276、281至283頁)。經查,觀諸吉常同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函文係許雪珠委由律師發函予陸振佑,要求陸振佑於112年10月15日前進行歸還第七聯合會印信、交接財務等,其上記載:「㈠第七聯合會已受內政部指定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後,依法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且已依法選出第28屆理事。……本人許雪珠爲第28屆理事長,並已由內政部核發當選證書在案。㈡茲因陸振佑爲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先前有關第七聯合會法人印信、會議資料及第七聯合會資產均爲陸振佑所管理,且陸振佑於110年4月遭國際獅子總會撤免總監職務時,即拒絕辦理印信、資產及各項資料交接事宜,此有陸振佑所發存證信函影本爲憑。㈢……爲使第七聯合會會務順利運作,並重啟社會服務館供會務辦公及使用,應請陸振佑前來歸還第七聯合會印信、交接財務等相關會務資料……。」(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又觀諸內政部112年10月25日函文記載:「有關貴會(指第七聯合會)所報之圖記印模,本部即予核備啟用,另依據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8條規定,原備查之圖記失其效力。」(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以陸振佑拒絕移交第七聯合會圖記,許雪珠依人民圑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使原備查之圖記失其效力,將新圖記即予備查啓用,並於112年10月26日登報公告周知(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許雪珠既依法申請變更第七聯合會圖記,自無對第七聯合會原圖記印模正確性、公信力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⒍抗告人再主張許雪珠同時為第五聯合會之理事長,許雪珠就

第七聯合會與第五聯合會共同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欲將第七聯合會解散或併入第五聯合會,將影響第七聯合會會員權益云云,提出第五聯合會法人登記公告、第七聯合會112年10月27日(112)秘珠字第10號函文(下稱112年10月27日函文

)及所附第七聯合會、第五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正代表推薦表爲證(見原審卷第297至303頁);相對人對於許雪珠同爲第五聯合會理長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抗告人其餘主張。觀諸112年10月27日函文主旨記載:「請於11月17日前提報本區(第28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正代表名單」;該函文說明記載:「本區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常務理事,並決議訂於11月召開理事會,審查正代表名單。」(見原審卷第299頁);該函文雖同時檢附第七聯合會第28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正代表推薦表及第五聯合會第3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正代表推薦表(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惟依112年10月27日函文記載之主旨及說明,許雪珠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理事會僅針對第七聯合會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正代表爲審查。況且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5、6款規定「團體之解散、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須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為之」(見原審卷第31頁),自非許雪珠一人即可決定,抗告人以112年10月27日函文同時檢附第七聯合會、第五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正代表推薦表,主張許雪珠欲解散第七聯合會或併入第五聯合會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主張之事證,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況若許可抗告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第七聯合會會務無法運作,全體會員權益因此蒙受重大損害或不利益,而逾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兩相權衡,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比例原則,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既有欠缺,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