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吉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相 對 人 銑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華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阮金銀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抗告人有資金需求為由向相對人借票,相對人乃於同日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紙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嗣系爭支票票期即將屆至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詎抗告人明知雙方未正式簽訂中週波感應溶解爐買賣契約,竟謊稱系爭支票為購買中週波感應溶解爐之訂金,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曾於111年11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或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68,000元,惟抗告人仍拒不返還,故雙方就系爭支票究係供借票周轉或買賣訂金之用有所爭執,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而抗告人自110年7月起因積欠每月80,000元房租長達4個月,遭房東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可見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應無力對相對人清償高達1,268,000元之債務,倘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或轉讓系爭支票,縱使相對人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取回系爭支票或已兌現之票款,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阮金銀及抗告人之總經理湯○成曾遭臺中商業銀行以其2人刻意移轉不動產逃避債權人追償為由,訴請其2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6號為勝訴判決,為免阮金銀及湯○成以相同模式躲避債權人追償,爰請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支票為提示、讓與及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由,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推知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未盡釋明義務。至於相對人所提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9號乙案,乃租期將至而出租人不願繼續出租房屋予抗告人,抗告人才未繼續支付租金,希望出租人能出面協調,事後抗告人已與出租人協議將積欠之租金一次繳清,故抗告人並非無資力。又相對人所提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乙案,業經阮金銀及湯○成提起上訴並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提出此判決顯係誤導原法院,是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未能釋明,本件應無假處分保全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借票,於票期屆至前,抗告人卻以系爭支票為相對人購買中週波感應溶解爐之訂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支票及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聯、易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江錫麒律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8-18頁反面)及本案訴訟歷次書狀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推知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未為釋明等語。惟相對人與抗告人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涉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問題,並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且觀諸相對人所提買賣合約書,其上之訂約日期及交貨日期均有缺漏,相對人已交付之訂金僅有100,000元,亦與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訂約時即付訂金6,340,000元不同,其原因是否如抗告人所述買賣合約書僅為預約性質?自有可疑。是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等語,尚無可採。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辯稱其並非無資力等語。然抗告人自承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9號乙案,乃租期將至而出租人不願繼續出租房屋予抗告人,抗告人才未繼續支付租金,希望出租人能出面協調等語,可見抗告人於租期屆至前確有未按期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則其是否有充足資金清償所欠債務?亦非無疑。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具有高度流通性,持票人得隨時提示或轉讓,倘抗告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縱使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支票之本案訴訟於日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屆時相對人將受有無法取回支票之損失,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尚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已由抗告人轉讓第三人,經第三人於111年12月5日提示兌現,此有相對人所提支票正反面影像畫面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自已無從保全此部分請求之強制執行,相對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其餘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迄未經請求付款及轉讓,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