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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 王汝耕

王汝毓王汝達

王汝殷相 對 人 卓昭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伊等所有○○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相對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無效情形,伊等應得收回系爭土地,經申請調解、調處均不成,伊等乃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伊等提起上訴,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應免收裁判費,詎原裁定竟命伊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8,100元,復未敘明計算之依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明。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242,68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8,100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就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抗告,是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42,680元【計算式:(28地號土地:6,800元/平方公尺×973平方公尺)+(796地號土地:6,440元/平方公尺×2,737平方公尺)=6,616,400元+17,626,280元=24,242,68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上說明,自應免收裁判費用。是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雖經駁回,原法院仍不應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