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相 對 人 詹文傑
詹侑翰詹馥瑄詹景翔王怡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詹文傑、詹侑翰、詹馥瑄(下稱詹文傑等3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甲案,繫屬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審理中)提出之被證13所示支出單據(下稱被證13單據),及107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乙案,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00號審理中)提出之原證27、29所示支出單據(下稱原證27、29單據,與被證13單據合稱系爭單據),均為抗告人所有,遭寺內尼師○○○之子孫趁整理其遺物時打包帶走,而為詹文傑等3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單據原本等語(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以系爭單據之所有權歸屬均為甲案及乙案訴訟之主要爭點,且將直接影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認甲、乙案訴訟結果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本案訴訟於甲案及乙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主要爭點為相對人就系爭單據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而系爭單據於甲、乙案訴訟中為從條件,非主要爭點,原審法院仍須回歸本案以釐清事實。詹文傑等3人抗辯系爭單據均係○○○替抗告人支付各項費用而取得,既為抗告人否認,自應由其等就合法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單據非無可替代性,縱認詹文傑等3人抗辯代墊之事實為真,其等仍應提出自有資金來源,並就代墊過程詳加說明,以證明其等是合法取得系爭單據。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提出準備書㈡狀,將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部分價款,及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金流詳為陳述,故詹文傑等3人非法取自抗告人之系爭單據,係無權占有,應返還予抗告人。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違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詹文傑等3人提出原證27、29單據,係證明款項用於支付00號、00號房地相關工程款項目,而非購買房屋價款,故無抗告人將上開房屋借名登記於○○○名下之情,則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抗告人之資金、上開單據之所有人、由何人支付款項等為乙案塗銷登記訴訟之主要爭點;被證13單據涉及○○○是否侵占租金、上開單據之所有人、何人支付款項等為甲案不當得利訴訟之主要爭點,以上主要爭點均影響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並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案訴訟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單據之所有權人,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詹文傑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單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單據之原本,而抗告人於甲案不當得利訴訟係主張詹文傑等3人之被繼承人○○○未經授權,擅自代抗告人收取不動產租金收入後侵占入己,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規定,請求詹文傑等3人連帶給付該租金款項,詹文傑等3人則提出被證13單據欲證明○○○將所收取之租金,用於支付抗告人各項費用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該案所涉法律關係,係○○○收取租金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於被證13單據之所有權誰屬,並非甲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故甲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尚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應堪認定。又乙案塗銷登記訴訟係詹文傑等3人先位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就包含00號、00號房屋在內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不動產價值之損害,經抗告人抗辯上開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名下,詹文傑等3人乃提出原證27、29單據,欲證明抗告人所辯之出資款,實為返還○○○為其支付工程款項之代墊款等節,亦據本院調取乙案卷宗查閱無訛,可見乙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在於抗告人與○○○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就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抗告人能否保有不動產所有權,至於原證
27、29單據所有權人為何者,僅影響乙案法院就抗告人所提關於出資證明之證據證明力判斷,顯非該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堪認乙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法院就系爭單據之所有權歸屬及詹文傑等3人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單據等節,本可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而裁判,並不以甲、乙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於甲、乙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原審裁定本案訴訟於甲案及乙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