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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林源慶相 對 人 殷旗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承租伊所有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0層之0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做成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租約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伊多次詢其是否續約,其卻欠繳租金,租約期滿後,拒絕續約及返還租賃物,遲至112年3月29日始以簡訊通知伊搬遷之事實,經伊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其遺留雜物、私自於前、後廳各裝設隔間木板牆、室內地板水泥表面破損、牆面污損、112年1至3月管理費、水費未繳等情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2、3項、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3項、第5條第4項、第8條、第9條第2項之約定,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請求遲延罰金新臺幣(下同)114,912元,爰依系爭公證書意旨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47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因相對人否認違約,原法院認兩造間之爭執屬實體判斷之問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4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交屋前一天所拍照片,可證該隔間木板牆係相對人裝設;相對人雖否認違約,但由原法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329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執行程序)中核發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可證其確有違約;伊已提出系爭租約、匯款帳戶明細、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112年2月、4月繳費憑證、簡訊、兩造對話截圖、工程估價明細表、系爭房屋隔間木板牆照片等為證,不能無視伊之主張,原裁定有違經驗 證據法則之嫌等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為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內有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未經同意於系爭房屋前、後廳施作隔間木板牆,租約期滿後拒絕續約、返還租賃物及未拆除前開隔間木板牆以回復原狀等違約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另案執行程序執行命令、簡訊、台電112年2月、4月繳費憑證、工程估價明細表、抗告人郵局存簿、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司執卷、執事聲卷證物)、相對人112年4月4日簡訊、109年度中院民公琬字第210號公證書、109年12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09年租約)、110年1月23日系爭房屋照片、抗告人介紹裝潢木工簡訊、永慶不動產仲介人員名片(本院卷17-27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係於110年2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111年1月14日續約,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應係做商業使用,並經抗告人介紹裝潢木工等事實。

(二)然依系爭租約公證書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及其意旨: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固可認系爭公證書乃以系爭租約作為附件,即系爭租約應視為系爭公證書之一部,則系爭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包含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乃約定相對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倘未與抗告人確認續租,則「本合約到期即終止且雙方立即無任何租賃關係,乙方(即相對人)需立即返還租賃物予甲方(即抗告人),否則應給付甲方每遲延日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遲延罰金」。然自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為觀,並無法逕斷相對人是否確有違約之事實,且相對人亦已以112年8月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否認有違約之情事,自不能僅憑系爭公證書及租約所載,即得證明相對人確有抗告人片面所指摘之違約情事。

(三)又抗告人雖另以系爭公證書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經原法院以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主張相對人違約等言。惟核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明確載明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物,是該件原法院乃依該旨,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自屬有據,無以用為比附本件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違約情事。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於系爭房屋內遺留雜物、積欠管理費、電費、違約施作木板隔間牆、室內地板水泥表面破損、牆面污損等違約情事,係屬另事,均與抗告人本件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租期終止後未立即返還租賃物所衍生之遲延罰金(112司執65471卷附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無涉,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逕憑系爭公證書、租約形式上審查即得確定遲延罰金請求權存在或數額,且相對人所為爭執,亦與抗告人違約金請求權存否及其數額有關。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違約金請求,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涉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決定,於未定前,尚不應准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