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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林秀麗相 對 人 林鼎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17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3日結婚,於103年11月11日購買坐落○○

區○○段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相對人母親○○○○匯款新臺幣(下同)756萬元還清系爭不動產貸款,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公婆養老居住使用。相對人為維護婚姻關係圓滿和諧,於110年12月21日將名下登記之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

㈡抗告人於ll1年12月底搬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路住處),並隱匿其住處,再提出離婚訴訟。

抗告人於112年2月4日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兩造應拋棄對彼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企圖霸佔系爭不動產。抗告人訴請離婚且拒絕歸還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向抗告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㈢抗告人婚後107年9月隱瞞相對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抗告人隱匿未將之列入財產清冊,可見抗告人對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向來別有居心,不難懷疑系爭不動產可能將遭抗告人移轉他人。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在臺中地院進行家事調解時,抗告人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過戶予兒子,抗告人想獨佔系爭不動產之心由此可見。

㈣因系爭不動產現在抗告人名下,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6萬9,84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㈠抗告人於102年10月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080萬

元,其中銀行貸款為756萬元及自付額為324萬元,自付額324萬元及裝潢費用200萬元為抗告人所支付。相對人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名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到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合法擁有無誤。

㈡抗告人於111年12月底因不堪相對人長期精神及行為虐待,與

兒子、女兒商議後決定搬出○○○路住處,並向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寄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抗告人早於111年12月底搬離○○○路住處,顯見抗告人無霸佔系爭不動產及脫產之意圖。

㈢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約定分別財產制,離婚協議書上要求兩

造拋棄對彼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無法認定抗告人有霸占系爭不動產之意圖,相對人假處分應屬自始無效,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於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因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各1/2,相對人母親匯款756萬元還清系爭不動產貸款,相對人於110年12月21日將名下登記權利範圍1/2,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於111年12月底搬離○○○路住處並提出離婚訴訟,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謄本、相對人母親○○○○匯款資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抗告人離婚訴訟起訴狀、112年8月9日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予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2月底搬離○○○路住處對其提出離

婚訴訟,離婚協議書要求彼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隱瞞相對人購買○○路房屋,於111年1月13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時隱匿未將之列入財產清冊,於112年6月27日在臺中地院進行家事調解時,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過戶予兒子,抗告人恐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11年度財登字第9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卷宗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聲證5及本院卷第93至131頁)。

⒉按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

抗告人名下,抗告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將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狀恐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該部分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6日之買賣總價為1,08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慶山機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相對人對於買賣價格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權利範圍1/2之價值為540萬元(計算式:10,800,000×1/2=5,400,000)。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爰以此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據此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共計117萬元【計算式:5,400,000×(4+4/12)年×5%=1,170,000】。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117萬元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系爭處分行為。原裁定未依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計算,以系爭不動產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091,584元,顯與市價有相當差距,並據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為66萬9,843元,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無不合,惟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6萬9,843元,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