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廖芸家相 對 人 廖述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26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0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指建物即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借用○○○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但為伊、相對人及○○○之母○○○所興建,○○○過世後,由伊與相對人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相對人僅對○○○訴請拆屋還地,侵害伊之權益,伊已向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對於擔保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裁定命供擔保准許在案;就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於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範圍於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土地占有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暨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47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系爭土地計面積140平方公尺之範圍,以資利用,及獲取遭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㈡關於拆屋還地部分,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使用收益前開140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之損害。又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遲延受領所受損害,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經查,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公告地價6,500元/㎡80%=5,2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區○○段鄰○00號快速道路及國道0號,附近有汽車服務廠、餐廳、飯店等商業活動,另相對人於鄰地已建有余舍行旅,及系爭建物供○○○一家居住,暨供其實際經營之金榀公司設址所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00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3-24頁、第73頁),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允當;再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估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共為4年4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經停止執行之期間預計約為4年4個月等一切情狀後,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此部分損害額為22萬827元【計算式:(5,200元/㎡140㎡)年息7﹪12月52月=220,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審酌相對人於112年6月5日對詹啟彬
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蓋用之原法院收件戳章),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自110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至(即113年10月5日)止約3年6個月期間,按月以4,24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178,374元【4,247元/月×42月=178,374元】,則其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即可能終結期間約4年4個月)因遲延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3萬8648元【計算式:178,374元×5%÷12月×52月=38,648元】。㈣依上,本院因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取其概數計算以26
萬元(【計算式:220,827元+38,648元=259,475元】為適當。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50萬元,尚非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減少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