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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抗 告 人 蔣曼娜(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思齊視同抗告人 蔣英華(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敏(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芬(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卿(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順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志賢張毓凌○○○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李戊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財產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暨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8,328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4萬9,080元。抗告人於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萬9,880元,逾期如未補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駁回其訴。

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於法院者,亦同,觀諸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自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及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蔣思齊、王泰順(以下均省略稱謂,或合稱王泰順等6人,並與晟泰公司合稱抗告人)及蔣黃杏菜,因與相對人間之財產爭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線上起訴方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蔣黃杏菜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及蔣鶯馨等人,且查無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然其等迄未向原審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除蔣鶯馨屬對造當事人,不具對立性而不得承受訴訟,於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0,328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8,328元,並以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且未經簽章、民事委任狀(除繼承人蔣英卿非原告外,餘均抗告人均委任蔣曼娜為訴訟代理人)為影本(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7-19頁、第135-159頁),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程式尚有欠缺,同時命提出委任狀正本、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到院(下稱原裁定)。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規定,以原裁定命除蔣英卿外之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正本,及經全體抗告人簽章之起訴狀正本之程式部分,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蔣黃杏菜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應為配偶蔣來成及長女蔣螢雪、次女蔣英華、四女蔣鶯馨、五女蔣英敏、六女蔣英芬、七女蔣英卿、八女蔣曼娜等人,惟蔣來成於90年2月16日死亡、三女蔣螢雪於59年1月22日死亡(絕嗣),有臺中○○○○○○○○○函送之戶籍資料可稽(見補卷第81-88頁),故蔣黃杏菜之繼承人有蔣曼娜、蔣英華、蔣鶯馨、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惟蔣鶯馨為對造當事人,自非得為承受(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則原裁定命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至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將蔣思齊誤列為兼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應予更正。

三、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與當事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0萬9,0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本院業已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59頁),合先敘明。

四、復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抗告人訴之聲明(見司中調卷第135-140頁)應核定之標的價額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於甲聲明部分係請求:附表(見司中調卷第21-25頁)

所列相對人應依附表所列内容,向附表所列抗告人報告計算說明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附表所列文件、財物及款項交付返還晟泰公司,於蔣鶯馨為報告計算說明前,抗告人暫以聲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請求(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36頁)。而抗告人於111年6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債權額6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晟泰公司以23萬元或等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66-77、79-84頁),是其雖請求相對人為報告計算,但同時有請求相對人為特定財物之給付,自經濟上目的觀之,係為取得一定之財物及款項,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並在相對人計算說明情僅先為一部請求,是抗告人於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9萬元定之。

㈡抗告人於聲明乙、丙部分,係主張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

聲明乙為先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晟泰公司246萬9,080元本息,另於聲明丙為備位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6萬9,080元本息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37頁),故抗告人於乙、丙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6萬9,080元定之。

㈢抗告人於聲明丁部分,係請求蔣鶯馨、張志賢應給付晟泰公

司69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37-138頁),是抗告人於丁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9萬元定之。

㈣抗告人於戊部分先位聲明係請求:①確認蔣鶯馨、張志賢、張

毓凌、張文薰、李戍璿間所為洗錢行為及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所為與○○○及○○○間洗錢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及確認蔣鶯馨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之部)為張文薰、張毓凌設定之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②確認蔣鶯馨以張志賢、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及○○○等人名義辦理上開之銀行存提匯款、支付購買儲蓄保險契約保險費、購買美元、日圓等外幣、設定前項以外不動產抵押權及取得其他財產行為及蔣鶯馨、張志賢、張文薰、李戍璿、張毓凌以○○○及○○○名義所辦理之銀行存(匯)款、支付保險契約保險費、購買(美元、日圓)外幣及其他財產等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③張志賢、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及○○○應將上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回復原狀返還蔣鶯馨,於乙或丙及丁第一項聲明範圍内由該抗告人代為受領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38-139頁)。據此:

⒈戊部分第1項前段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洗錢行為不成立,

而該部分經抗告人112年7月4日具狀陳報該部分請求確認之洗錢行為金額為315萬9,080元(見原審補卷第23頁),故戊部分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15萬9,080元定之。

⒉戊部分第1項後段聲明係請求確認蔣鶯馨就所有系爭應有部分

,設定予張文薰、張毓凌之系爭抵押權不成立,並應予塗銷。而蔣鶯馨於106年11月20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張文薰、張毓凌(見原審補卷第33-35、51-53頁),是系爭應有部分之擔保債權額為2000萬元。又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196萬2,866元【計算式:(1302.06㎡〈系爭305土地面積〉×151,869元/㎡〈該筆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補卷第25頁〉+144.67㎡〈系爭305-1土地面積〉×151,283元/㎡(該筆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補卷第47頁〉)×1/10=21,962,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應有部分價值(2196萬2,866元)多於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依上開說明,戊部分第1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0萬元定之。⒊戊部分第2項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聲明

,而上開兩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上開說明,戊部分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其經濟目的與第1項聲明相同,故此部分標的價額為2315萬9,080元。

㈤又戊部分先位聲明第3項為請求回復原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而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上開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39-140頁);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告未陳明其債權額,惟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依序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備位請求部分至多與先位請求相同,故訴之聲明戊部分之價額核定為2,315萬9,080元。

㈥由上可知,抗告人於戊部分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

核與乙、丙、丁部分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315萬9,080元計算。又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與戊部分確認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及第3項聲明則請求回復原狀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之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2315萬9,080元計算。從而,抗告人於乙、丙、丁、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5萬9,080元。基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384萬9,080元(計算式:690,000元+23,159,080元=23,849,080元)。

五、末按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立法理由已說明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384萬9,08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萬1,880元,並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9,880元,惟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80萬9,080元,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0,328元,並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8,328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財產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